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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重喜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乙,闫某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铁岭县镇西堡镇镇西堡村*组**号。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铁岭县镇西堡镇镇西堡村*组**号。系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苗圃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社区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调兵山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铁秀路金都名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院决定逮捕,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铁银刑初字笫00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1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均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以原判赔偿标准不合理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以原判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9日23时43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纸袋厂转盘北路口处时,与行人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铁岭市公安局银州交警二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挤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165元【其中丧葬费23155元、赔偿死亡赔偿金361010元(城镇标准+农村标准的中间值)、交通费10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该车辆系套用其它车辆号牌,无车辆手续,没有投保机动车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芦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正是被告人开走该车到铁岭接人的过程中;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系其所有的套牌车辆,和芦某换车使用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间段到其家接她到调兵山办事的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芦某处开出闫某某所有的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到铁岭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后逃逸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7、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害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239.05mg/100ml;8、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XXXXXX号越野车损坏痕迹与行人接触形成;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系套牌车辆;10、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1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户口信息及家庭成员户口信息证明,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13、被害人工作情况证明,证实被害人生前在铁岭信德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十余年。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辆系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16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均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以原判赔偿标准不合理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以原判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刘某乙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辆系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经审查,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 孙 元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