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兴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c×××××号小汽车行至房县青峰镇青峰村五组路段,因未注意安全,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代某撞倒致伤。被害人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2日死亡。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代某无事故责任。经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代某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与2014年12月8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代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52244.02元,且已全部履行。被害方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等,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观察不周,未采取合理措施避让他人,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兴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