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静诉艾铁牛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艾铁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王静,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XX。委托代理人XX武,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同原告。被告艾铁牛,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XX。委托代理人王影,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原告王静诉被告艾铁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XX武、被告艾铁牛的委托代理人王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0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艾铁牛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票区沙锅屯街道二委24-5号平房(包括门房)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将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因办理房屋动迁事宜,故来院起诉,请依法确认坐落于南票区沙锅屯街道二委24-5号平房(包括门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艾铁牛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都存在,这个房屋的产权应该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经法院调解案外人李瑞臣、葛素芹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南票区沙锅屯街道二委24-5号房(包括门房)以5,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艾铁牛。后被告艾铁牛又于2007年4月7日将该平房以6,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静。同时被告艾铁牛将房权证照等相关手续一并交给原告王静。因办理房屋动迁产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有限产权房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静与被告艾铁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属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不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购房后对所购房屋已管控多年且房屋的相关手续已在原告处,充分说明双方房屋买卖之行为的真实有效性。原告现要求依法确认其对所购平房的产权为之所有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南票区沙锅屯街道二委24-5号平房(包括门房)产权归原告王静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