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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龙通明、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通明,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通明,男,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绑架罪,于2000年6月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1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男,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通明、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通明、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通明到南安市某处被害人潘某甲家,攀爬阳台至二楼盗走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龙通明又到同村某处被害人潘某乙家二楼,盗走一部惠普4436S-536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4年5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龙通明雇摩托车到南安市某处被害人吴某甲家,撬窗入室盗走人民币2300元、一部黑色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部黑色的小米2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得手后,被告人龙通明又到南安市某处被害人洪某甲家,撬窗入室盗走人民币60元。随后被告人龙通明又到同村某处被害人洪某乙家,撬窗入室盗走一部三星牌手机(无法估值)。3、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通明到南安市某处被害人陈某某家,割断其家一楼窗户铁栏杆准备盗窃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睡在窗户旁边,未得逞。随后,被告人龙通明到同村某处被害人吴某乙家,盗窃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和现金人民币60元。得手后,被告人龙通明又到同村某处被害人吴某丙家,盗走一部诺基亚3230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和一部诺基亚N86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4、2014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通明到南安市某处被害人黄某甲家,撬窗入室盗走一台联想手提电脑(无法估值)、一部华为荣耀8950D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一部三星i8190N手机(价值人民币1237.5元)、一部三星牌手机(无法估值)。得手后,被告人龙通明又到同村某处被害人杨某甲家,撬窗入室盗走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和一部三星3510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5、2014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通明到南安市某处被害人苏某某家,撬窗入室盗走一部白色的三星牌手机(无法估值)和人民币700元。6、2014年6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通明到南安市某处黄某乙家,盗走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一台联想牌G460AL-ITH(A)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和人民币300元。7、2014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到南安市某处被害人黄某丙套房,撬窗入室盗走一部OPPO手机(无法估值)、现金100元以及港币200元(折合人民币158元)。得手后,被告人龙某某又到同楼某处被害人杨某乙套房,撬窗入室盗走人民币300元。8、2014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到南安市某处被害人王某某套房,撬窗入室盗走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9、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到南安市某处被害人徐某某套房,撬窗入室,未盗窃到财物。随后,被告人龙某某又到同楼某处被害人吕某某套房,撬窗入室盗走人民币400元。2014年11月13日15时左右,南安市公安局在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招贤村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龙通明、龙某某。当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龙通明用于盗窃的黑色包一个、镙丝刀二把、扳手一把、水管刀一把、打火机三个、手套二只等作案工具;当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龙某某用于盗窃的手套三只、水管刀一把、钳子一把等作案工具以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港币40元。现扣押的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350元和港币4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通明、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甲、李某某、洪某乙、陈某某、林某某、吴某丙、黄某甲、郑燕聪、杨某甲、苏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杨某乙、王某某、徐某某、吕某某、吴某丁的陈述,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通明、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通明入户盗窃12起,可鉴定估值的盗窃财物金额为人民币14007.5元,被告人龙某某入户盗窃5起,可鉴定估值的盗窃财物金额为人民币1708元,涉案金额均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通明、龙某某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通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通明、龙某某系多次盗窃,且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通明、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某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通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龙通明、龙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通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龙通明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返还被害人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惠普4436S-536手提电脑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00元,返还被害人潘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00元、黑色小米2手机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5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返还被害人洪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三星牌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洪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苹果4S手机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5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乙;退出违法所得诺基亚3230手机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元、诺基亚N86手机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丙;退出违法所得联想手提电脑一台、华为荣耀8950D手机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0元、三星i8190N手机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37.5元、三星牌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黄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苹果5手机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00元、三星3510手机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苏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苹果4手机一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00元、联想牌G460AL-ITH(A)笔记本电脑一台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OPPO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黄某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返还被害人吕某某。四、已扣押的被告人龙通明作案工具黑色包一个、镙丝刀二把、扳手一把、水管刀一把、打火机三个、手套二只,被告人龙某某作案工具手套三只、水管刀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海龙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祥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