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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4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6时4O分许,被告人龚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301公交车总站旁街心花园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走其放在背包内价值2280元的白色三星SM-G7508Q型手机一部,龚某在逃跑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俞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