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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玉萍与崔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黄玉萍。委托代理人:崔桂亮,淄博临淄稷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川。原告黄玉萍诉被告崔川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萍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未还,后用60000元的承兑汇票归还,原告又将多余的钱用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承兑汇票到期后,因已经被法院公告催告宣告无效,未能提出该款,被告于2012年4月27,被告取走该承兑,并为原告出具欠款60000元的欠条一份,因该款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崔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崔川为原告出具金额6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其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玉萍欠款60000元。二、被告崔川赔偿原告黄玉萍的经济损失7200元,与第一款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崔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景阳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