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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威尔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宝达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威尔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宝达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张维俊,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363-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王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无锡威尔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城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奚为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宝达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B-0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张维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维俊。被执行人王俊。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无锡威尔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刚公司)、无锡宝达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张维俊、王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威尔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信银行归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244.82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4年7月11日为376875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244.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2、威尔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信银行归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8333.32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4年7月11日为46250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3833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3、对威尔刚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宝达公司、张维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王俊在其与张维俊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张维俊的前述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案件受理费822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7594元,由威尔刚公司、宝达公司、张维俊、王俊共同负担。该款已由中信银行预交,威尔刚公司、宝达公司、张维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信银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登记在张维俊和王俊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湖滨壹号花园2-1804的房产;执行期间,查封了登记在张维俊名下号牌为苏B×××××、苏B×××××、无锡宝达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B0509Q的车辆档案。决定将无锡威尔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宝达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张维俊、王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屋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轮候查封的房产,本院无处置权,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立即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华 玲执行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