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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喻建新、喻波诉咸宁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建新。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波。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于海、向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151号。法定代表人李勤才,市房产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承斌,市房产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春梅。原审第三人叶小丽。上列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先月。上诉人喻建新、喻波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于海、向红,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承斌、周志玉,原审第三人吴春梅、叶小丽委托代理人陈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6年4月至1997年5月,喻建新在咸宁市咸安区宝塔镇石垅基金会先后借款7万余元,并用其所有的咸房证字第9266号房屋作为抵押。2001年9月25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咸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判决喻建新清偿石垅基金会借款本息118424.72元,同年12月3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咸经执字第2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喻建新座落在咸宁市温泉开发区肖桥村杨家垴一栋连二平房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房屋所有权证第9266号,占地面积96.8㎡,建筑面积91.89㎡),按咸安房估字(2001)48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评估价格35400元抵给石垅基金会,以清偿其欠石垅基金会的部分借款本息,房屋过户手续由石垅基金会负责办理。2001年12月23日,宝塔镇基金会清收领导小组与第三人吴春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喻建新欠石垅基金会借款本息11万余元未还,咸安区人民法院将喻建新抵押贷款的房屋裁定抵偿给基金会,现将该房屋以26000元出售给吴春梅。2002年2月4日,第三人吴春梅向原咸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现为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咸安分局)申请房屋权属转移行政登记,申请时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登记申请书、咸安区人民法院(2001)咸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2001)咸经执字第279-2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其他相关登记资料。原咸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后于2002年2月4日向吴春梅颁发了咸房证字第01845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同时认定,2014年5月8日,第三人吴春梅、叶小丽向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权属转移行政登记,申请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咸房证字第01845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后于2014年5月13日向第三人叶小丽颁发了咸宁市房权证咸安字第10032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6月,因该地段拆迁,原告喻建新、喻波以才知晓自己没有办证的另外一处房屋被原咸安区房产局登记在第三人吴春梅的名下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市房产局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构,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咸安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第三人吴春梅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颁发了咸房证字第01845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权属证书上虽加盖了原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的印章,但实际是原咸安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套印了原咸宁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未予以销毁而继续使用,原咸安区房地产管理局职权现已划归被告继续行使,故原咸安区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吴春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喻波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诉争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据,因此,喻波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咸安区房产局依据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给第三人吴春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因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所羁束,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原告喻建新诉称诉争房屋不是借款抵押的房屋和抵押的房屋已拆除,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诉称理由成立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喻建新、喻波的起诉。上诉人喻建新、喻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遗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增加被上诉人证据,导致裁定错误。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喻波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喻波的起诉错误。4.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却都予以采信。5.被上诉人未尽审核职责,将裁判文书记载的第9266号房屋错误登记给原审第三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房产局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吴春梅、叶小丽未进行书面陈述。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咸房证字第018458号《房屋所有权证》、咸安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办公室请示批复函,证明系原咸安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2.咸安区人民法院(2001)咸经执字第27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由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石垅基金会,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无诉讼资格;3.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吴春梅身份证复印件、咸安区土管局咸土(2002)字第002号土地使用权转让权属证明书、咸安区城建委咸安建字0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咸安建字07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咸宁市城镇房屋用地情况调查测丈图、城镇房屋登记调查测丈草图、房屋买卖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协议、契税纳税鉴定表、房地产转让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审第三人吴春梅在申请本案诉争房屋权属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供了取得本案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资料,登记机关已尽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且上诉人已经知道其房屋在2002年被出售的事实,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咸宁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登记发证情况记载、叶小丽及吴春梅和余道星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咸房证字第01845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平面示意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转移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审第三人吴春梅将其所有的房屋已出售给原审第三人叶小丽,原审第三人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供了相关资料,登记机关经审慎审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叶小丽1003269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喻建新、喻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咸房证字第9266号《房屋所有权证》、咸房证字第01845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登记给原审第三人吴春梅的房屋的四至、楼层、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与上诉人抵押给基金会9266号房屋的四至、楼层、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不一致;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土地享有使用权;3.咸安区人民法院(2001)咸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喻建新向石垅基金会借款,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由上诉人喻建新偿还债务的事实;4.《咸宁市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合同》,证明上诉人喻建新向石垅基金会借款,并以第9266号房产证作为抵押的事实;5.咸房证字第17046号《房屋所有权证》(现为郑春华所有),证明登记给第三人吴春梅的房屋,不是第9266号登记的房屋,属错误登记。6.镇柏斌证言、调查笔录,证明诉争房屋由上诉人喻建新出租给镇柏斌,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权属作出的行政登记行政行为未告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春梅、叶小丽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咸房证字第9266号《房屋所有权证》、咸安区人民法院(2001)咸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2001)咸经执字第279-2号民事裁定书及公告、房屋买卖协议书、宝塔镇基金会清收领导小组请示报告、咸安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通知、咸安房估字(2001)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咸房证字第018458号《房屋所有权证》、咸宁市房权证咸房证字第10032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吴春梅在宝塔镇石垅基金会购买的房屋系上诉人在石垅基金会借款时抵押的房屋,该房屋系咸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石垅基金会,该裁定书记载的房屋座落、房屋所有权证号与咸房证字第9266号相一致,原审第三人吴春梅向原咸安区房产局申请该房屋权属登记时,提交了上述资料,原咸安区房产局经认真审查,现场测量后,依法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合法,尔后原审第三人吴春梅将房屋出售给原审第三人叶小丽,同时向咸宁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提交了相关资料,咸宁市房产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提交的资料,经认真审核后,准予登记,并向原审第三人叶小丽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合法;2.咸安区法院(2001)咸经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永安教育基金会与郑春华《房屋出售协议书》、咸房证字第5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咸房证字第17846号《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证明上诉人在永安教育基金会借款时,以咸房证字第5110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该房屋经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永安教育基金会,永安教育基金会出售给郑春华,该房屋与咸房证字第018458号,第10032698号房屋共墙。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中共咸宁市委办公室咸办发(2006)22号文件《关于理顺市区体制调整部门职能人员转划的实施意见》,证明原咸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职权划入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行使;2.证人黄汉强(现任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汉强原任咸安区房产局局长,原咸安区房产局印制了一批房屋所有权证,套印了原咸宁市人民政府印章,受理吴春梅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并核发权属证书系原咸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书列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漏列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喻建新房屋建房证,证明第9266号房屋与争议房屋不是同一房屋,被上诉人错误登记给原审第三人吴春梅。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建房证与第9266号房屋没有关联性,实际上是上诉人第5110号房屋的建房证,被上诉人的第5110号房屋档案中有该建房证。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上诉人1989年办理的建房证,1990年办理第511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建房证是第5110号房屋,而第9266号房屋所有权证在1996年才办理。原审法院判决书列举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漏列了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咸安区人民法院(2001)咸执字第52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喻建新去向不明。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喻建新去向不明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判决书漏列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建房证是第9266号房屋的建房证,与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判决书漏列的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对各方其他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咸安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2月4日向吴春梅颁发的咸房证字第01845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虽加盖了原咸宁市(现为咸安区)人民政府的印章,但实际是原咸安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套印了原咸宁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未予以销毁而继续使用,原咸安区房地产管理局职权现已划归被上诉人继续行使,故原咸安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吴春梅的颁证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因上诉人喻波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喻波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咸安区人民法院(2001)咸经执字第279-2号民事裁定书中记载的内容、房屋买卖协议等相关材料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吴春梅,并向吴春梅颁发咸房证字第01845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房屋坐落、结构、面积等与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咸安区人民法院(2001)咸经执字第279-2号民事裁定书中执行标的喻建新第9266号房屋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裁定驳回喻建新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其第9266号房屋与本案争议房屋不是同一房屋,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实地核实,经现场指认,上诉人指认称第9266号房屋位于马路旁边的高压线杆处,现已被拆除,但上诉人所指认第9266号房屋位置及称第9266号房屋拆除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同时提出第9266号房屋与第018458号房屋登记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办理登记时未履行现场丈量义务等问题,由于本案仅从程序上审查上诉人喻建新是否有诉权及喻波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理由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