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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一审原告邢长德与一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邢怀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长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邢怀祥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再终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长德,男,汉族,1928年7月1日生,中国农业银行浦口支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东首浦乌公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家云,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褚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怀祥,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生,南京华璋建筑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应兆芳(邢怀祥之妻),女,汉族,无业。一审原告邢长德与一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桥林街道办事处)、邢怀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邢长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邢长德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邢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被申请人桥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褚家华、被申请人邢怀祥的委托代理人应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7日,一审原告邢长德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称,本人系本市原江浦县农行桥林营业部主任,1981年办理内退手续后,即回江浦县桥林街道兰花塘村七组居住。1984年本人另盖48平方米房屋同二儿子邢怀祥分开居住近三十年,后来在堂屋后面加盖4平方米伙房,在宿舍东侧加盖4平方米卫生间。为了出行方便,在住房与原浦乌公路的鸿沟上自建了一座桥梁。那时候老伴尚健在,本人还有二亩多地,承包责任田和五分菜园自留地,这是兰花塘村七组村民人所共知的事实。2004年老伴去世后���随着年龄渐老,长子照顾本人住到其自购的农行一小套住房,但是本人的户口性质没有改变,私有房产没有赠与任何子女,也没有出售等情况。本人虽然住在镇上,但有时候还到原房内住住。2012年,为了建设工业园区,政府要征地拆迁,一审被告桥林街道办事处与一审被告邢怀祥私自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本人的房屋列在邢怀祥名下,既违反本人意愿,又侵害了本人合法权益。同年5月20日,本人告诉拆迁负责人陈长松,“我是兰花塘七组一户,本人的房产不与本人商谈请不要拆,哪个子女讲都不算数”,陈长松回答“这是上面领导的事,我们无权决定”。本人听说2012年6月中旬就要拆房子,于6月8、9、10日,在无水无电的情况下,住在老房子里,以便拆迁办来人好找。6月10日下午,大女婿劝本人回桥林街上住所。6月10日下午6时本人刚离开,晚间房子就被拆��办派人强行推倒了,家具、农具等一样没有搬出去,七十年代出差宜兴买的财神坐像、观音老母塑像均被埋在屋里,损坏一空。6月14日,拆迁办陈长松和本人通话,本人表达了自己的意愿,但桥林街道办事处与邢怀祥置之不理。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桥林街道办事处与邢怀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诉讼费用由桥林街道办事处、邢怀祥承担。一审被告桥林街道办事处辩称,邢长德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撤销拆迁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邢长德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邢怀祥辩称,拆迁补偿协议涉及的房屋是本人的,不是邢长德的房屋。诉讼费不应由本人负担。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邢长德与邢怀祥系父子关系,邢长德的户籍地在浦口区桥林街道兰花塘村七组62号。2012年6月9日,桥林街道办事处与邢怀祥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议,对邢怀祥的房屋(面积为84.35平方米)及附属物实行货币化拆迁补偿,并约定:搬家腾房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拆迁补偿款合计246620.69元。同日,桥林街道办事处与邢应(邢怀祥之子)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邢应的房屋(面积为139.62平方米)及附属物实行货币化拆迁补偿,并约定:搬家腾房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拆迁补偿款合计583961.59元。上述拆迁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60000元,均已由邢怀祥领取。另查明,在拆迁过程中,桥林街道办事处对所拆迁的浦口区桥林街道兰花塘村七组的房屋进行了丈量登记,并制作了征地房屋拆迁附属物登记表,确认所拆迁的房屋包括二层楼房一处和平房三处,面积分别为168.70平方米、49.28平方米、2.08平方米和3.91平方米,合计面积为223.97平方米。一审庭审中,邢长德陈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兰花塘村七组62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邢长德,邢长德自己搭建的两间平房位于宅基地使用权证标注的四间老房的东南面,除走廊之外的面积为48平方米,包含走廊的面积为55.27平方米,该房屋没有领取建房证,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后邢长德又陈述,上述两间平房就是征地房屋拆迁附属物登记表所记载的49.28平方米的平房。庭审中,邢长德提交了其自行书写的“需拆迁房屋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两份,认为上述两间平房系其自行建设,而邢怀祥将两间平房归入其名下进行拆迁。为此,邢长德表示,现要求撤销涉案的两份拆迁协议,理由是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于拆迁总面积中哪一部分是邢长德的,哪一部分是邢怀祥的,没有明确区分,应当受到补偿的邢长德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且,邢应与邢怀祥是一家人,不应分别签订补偿协议,这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庭审中,邢怀祥陈述��上述两间平房是邢长德加盖的,在拆迁时并没有包括这两间平房,拆迁协议也不涉及这两间平房;在拆迁之前,拆迁办确实将两间平房予以丈量,在拆迁前本人和邢长德协商以本人的名义拆迁,邢长德当时也同意了,开始邢长德要求本人补偿他50000元,后来又提出补偿100000元,后期邢长德又提出他的房屋由他自己与拆迁办商谈拆迁事宜,在2012年5月27日晚间,本人最后一次与邢长德电话联系,邢长德仍坚持己见,本人后来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时明确讲,邢长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由邢长德自行与拆迁办商谈,与本人无关。后邢怀祥又陈述,两间平房不在拆迁协议补偿范围内,而且,该房屋是由邢长德与本人母亲共同盖的。一审庭审中,桥林街道办事处陈述,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是邢怀祥,拆迁协商的主体也是邢怀祥,达成协议后,邢怀祥将房屋钥匙交到拆迁办之后,被申请人才拆除房屋,在协商过程中,邢怀祥提出给邢长德留1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办没有同意,说这10平方米不好留,邢怀祥最后提出门前的小桥是邢长德建的,这个补偿款其不能拿,拆迁办同意该要求,因此,门前小桥的拆迁补偿款是留给邢长德的,邢怀祥没有拿,拆迁办也多次表示该补偿款随时可以领取。一审庭审中,邢长德及邢怀祥均表示,原来的房屋均已重新翻盖,但没有产权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涉案的拆迁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对于两间平房的所有权,邢长德与邢怀祥尚有争议,邢长德在两间平房的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以两间平房归其所有为由要求撤销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邢长德并非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其诉请撤销��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桥林街道办事处已将包括两间平房在内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邢怀祥,邢长德亦可在两间平房的权属确认之后,向邢怀祥主张权利。故邢长德诉请撤销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邢长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邢长德负担。宣判后,邢长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户口簿、宅基地使用权证,邢怀祥也承认在62号大院内有母亲盖的两间房屋,据此,桥林街道拆迁办拆除上诉人两间住房却迄今尚未给予补偿安置。当时兰花乡农户建房尚未实施领取建房证手续,后来并入桥林镇也没有补发给房屋所有权证。邢怀祥与桥林街道办事处订立的合同中含有邢长德的房产、财产,而一审判决书却说上诉人的合法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邢怀祥与桥林街道办事处之间订立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并且违反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违法订立的合同从一开始就没有约束力。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本人的房产、林木、附属设施记载在邢怀祥的入户调查表内,将本人所有的辅助设施、林木归纳填写在邢怀祥两份补偿协议内这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邢怀祥与桥林街道办事处订立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判令桥林街道办事处对拆除本人48平方米住房按当地拆迁户的同等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并对拆除本人房屋周边附属设施、猪圈、桥梁给予补偿;判令桥林街道办事处不告知而拆除本人房屋损坏的家具农具进行赔偿��邢怀祥与桥林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邢怀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桥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邢长德的上诉请求。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邢长德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的拆迁房屋情况说明载明,我们与邢怀祥分居20多年,原有四间老房子被邢怀祥拆掉建新房,我和老伴后来建造二间平房又登记在邢怀祥的名下归其所有,这是毫无道理的。本院二审认为,在邢长德提交的证明两间平房归其所有的证据中,宅基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已经全部翻盖,没有邢长德主张的两间平房;照片上的房屋,邢长德主张两间平房是其所有,而邢怀祥主张全部是自己所有,邢长德与邢怀祥之间存有争议;邢长德��张的两间平房无产权证,亦无相关建房手续。邢长德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桥林街道办事处与邢怀祥、邢应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两间平房的权利属于邢长德。故邢长德主张邢怀祥、邢应拆迁补偿协议中的两间平房是邢长德的房屋,请求撤销桥林街道办事处与邢怀祥、邢应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二审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邢长德负担。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人邢长德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本人与儿子邢怀祥居住在七组62号,1988年11月,本市江浦区土地管理局下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本人在原四间房屋旁边加盖两间平房,面积为49.28平方米。后邢怀祥是在本人原四间房屋的基础上翻建了两层小楼,面积为49.28平方米的两间平房应为本人所有。2.桥林街道办事处在知道该情况的前提下,将本人的房屋一并计算至邢怀祥名下进行拆迁。3.邢怀祥认可49.28平方米的平房是本人与老伴的财产,非个人财产。本人与邢怀祥关于49.28平方米两间平房的所有权并没有争议,二审法院以双方所有权存在争议为由驳回申请人诉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本市江浦区土地管理局于1988年11月下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及户籍证明,证明本人是兰花塘村村民,已得到政府审批的面积为3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兰花塘七组组长严云州和原建房木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本人于1997年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两间平房,面积约为50平方米。二、桥林街道办事处存在违法拆迁。1.2012年6月10日晚,桥林街道办事处在本人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本人所有的房屋。2.桥林街道未审查本人户籍和宅基地使用证,存在严重失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邢怀祥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面积为49.28平方米的两间平房是本人所有,桥林街道办事处将申请人的房屋与邢怀祥所有的房屋一并进行拆除,损害了本人利益,所签订的拆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仅以认定两间平房的归属不明,申请人证据不足,而驳回本人的请求,不能令本人信服。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桥林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申请人与邢怀祥是协议拆迁,且已经全额支付了拆迁补偿款。2.被申请人与邢怀祥协商拆迁的过程中,邢长德并未提出异议,且拆迁补偿协议相对人邢怀祥未指出该房屋系邢长德所有。被申请人坚持协商一致拆迁,不存在强拆一说。3.邢怀祥与邢长德之间房屋拆迁纠纷是两当事人内部事务。4.对涉案房屋的安���是按照房屋原有面积进行,所拆除的房屋均安置在邢怀祥名下。因此,被申请人认为邢长德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邢怀祥辩称:本人没有拿邢长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拿的是自己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再审查明,在原一审卷宗中,邢长德为了证明涉案49.28平方来的两间平房归其所有,向法院提供了一组照片共五张,并提供了村民组长严云洲和木工莫训兵的证词。邢怀祥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邢长德在宅基地上确实盖了两间平房,也找了木工和瓦工,但涉案房屋是我母亲和邢长德共同建造的。上述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再审谈话笔录为证。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相同,再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拆迁的49.2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归邢长德所有;二、本案拆迁安置的范围包括哪几处房产、多大面积。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桥林街道办事处与邢怀祥以及与邢应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被拆迁的49.2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是否归邢长德所有的问题。涉案的49.28平方米房屋无相关建房证明,亦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虽然庭审中邢长德举出宅基地使用证、建造房屋的木工和村民组长的证词、相关的实地照片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邢长德建造了该房屋,而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且邢怀祥认为涉案房屋是由其母亲和邢长德共同建造。故邢长德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拆迁安置的��围包括哪几处房产、多大面积的问题。桥林街道办事处与邢怀祥及邢应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确认所拆迁的房屋包括二层楼房一处和平房三处,合计面积为223.97平方米。涉案的49.28平方米房屋是上述平房三处中的一处。邢长德在再审中认为拆迁补偿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协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本案中,邢长德并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并未明确,其提出撤销拆迁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桥林街道办事处已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邢怀祥,邢长德如有证据证明其就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可依法向邢怀祥追偿。综上,邢长德的再审申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陈红旗审判员 许云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俊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