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岳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岳进,尤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法定代表人罗涛,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月,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进,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尤勇,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进、原审被告尤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5日23时49分,尤勇驾驶鄂FVAX**号小型轿车在庞公街道办事处门前道路向左起步时,与沿庞公街道办事处门前道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李业运驾驶的襄阳ADXXXX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业运、岳进受伤,两车受损。鄂FVA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尤勇之妻刘燕。此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00082B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通过事故证据,现场记录、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尤勇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尤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业运、岳进不负事故责任。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岳进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尤勇支付医疗费16397.66元,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3月31日共10天的护理费1200元。岳进住院期间经妇科检查怀孕5周。会诊意见:患者末次月经2014年2月1日,停经后自查尿HCG阳性,未行彩超检查,诉19时55分左右上厕所时有组织物自阴道排除。现有轻微下腹坠痛,阴道出血少许。因患者体位限制,且有保胎意愿,未行妇科双合诊。2014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记录: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并肩关节脱位;2、右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拍片,每周二我院门诊莫主任专家门诊复查。岳进出院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继续复查和治疗,支付复查费用400元。2014年7月2日,岳进到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情进行鉴定,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时限评定400元,共计1200元。该鉴定所作出襄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062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岳进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岳进右上肢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庭审中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并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岳进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结论为:岳进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另查明:鄂FVA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时间内。原审又查明:岳进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岳岗村1组。岳进自2010年3月21日租住在襄阳市襄城区文昌门居委会新区北巷马文涛的房屋内。原审法院认为:尤勇驾驶机动车,致岳进受伤,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尤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尤勇没有异议,对该责任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尤勇与事故车辆所有人刘燕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二人共同共有。岳进起诉尤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由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尤勇负担。岳进自2010年3月21日起居住、收入均在城市,证据充分,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岳进的误工、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尤勇要求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岳进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评析如下:岳进复查费用400元。岳进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的为1400元。岳进主张的护理费按85天计算,因没有医嘱,支持住院期间25天的护理费。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068.82元[15天(尤勇已支付10天护理费)×26008元÷365天]。误工费应为6714.90元(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906元÷365天×107天)。岳进主张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岳进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1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岳进主张交通费过高,酌定支持250元。故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的为104657.72元。岳进起诉的鉴定费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误工、营养、护理时间评定费400元,共计1200元。因误工、营养、护理时间非必须鉴定的专业性问题,该部分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担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岳进损失共计106857.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岳进106857.72元。二、驳回岳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岳进负担263元,尤勇负担758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岳进为农村户籍,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岳进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或者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岳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尤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岳进自2010年3月21日居住在襄阳市襄城区文昌门居委会新区北巷2组马文涛的出租房屋内,并在襄阳市襄城区闸口花鸟市场做水果生意。该节事实有岳进与马文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襄阳市襄城区文昌门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及四季青闸口大市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岳进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代理审判员 海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