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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和某及第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和某,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仵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某,男。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和某及第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仵江、被告和某、第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ATM机转账)向朋友陈某汇款,因疏忽大意错误地将3万元转入被告和某的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故要求判令被告和某返还其不当得利3万元及利息515.5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赵某某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举出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7日赵某某从自己的账户上向和某账户上汇款3万元的银行记账单一份。2、账户属和某的银行账户的凭证一份。被告和某辩称:张某某欠和某3万元,2014年10月7日,张某某让和某将银行账户告诉他,以便还钱,和某将账户通过手机信息发给了张某某,随后银行通知和某账户上出现3万元,张某某也打电话问3万元是否到账,所以和某账户上的3万元属张某某归还和某的欠款,并非不当得利,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某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举出张某某欠其3万元的欠条一张。第三人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欠和某3万元,赵某某和张某某有经济往来,2014年10月7日张某某对赵某某称,因和和某做生意,要求借赵某某3万元支付给和某,并直接打入和某账户,赵某某同意,然后张某某和赵某某共同去银行给和某账户汇款3万元,这3万元是张某某借赵某某的借款,与和某无关,和某的行为不属不当得利,赵某某可向我主张自己的权利,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未举证。审理中本院要求赵某某提供陈某的账户,但赵某某一直未提供。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赵某某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如陈某的账户与和某的账户相差一位或两位数字,赵某某给陈某汇款而将其中的一位或两位数字输错尚在情理之中,但庭审中赵某某拒绝提供陈某的账户,本案中,赵某某将账户中的十九位全部输错的可能性极小,在ATM机上输入账户完毕后,ATM机将会提示再次输入,汇款完成后,汇款条据上将会出现收款人为*杰或*阳,赵某某汇款完毕后,完全知道该款是否汇给了*阳,并不是*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赵某某,完全知道这3万元是汇给了*阳,而不是*杰,如汇款错误,会及时的进行主张补救,赵某某在庭审中称因为未及时和陈某联系,一直未发现汇错不符合情理。综上,第三人张某某的陈述与赵某某的陈述相比而言比较符合常理,其陈述可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张某某的可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借和某人民币30000元,张某某向和某索要了银行账号,准备归还欠款。2014年10月7日,张某某以与和某做生意为由,要求借赵某某30000元,并要求赵某某将30000元直接汇到和某账户中,赵某某同意,2014年10月7日,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咸阳民生西路支行通过ATM机给和某账户中汇款30000元,随后张某某打电话给和某,问款项是否收到?和某核实后,表示收到款项30000元。本院审理认为:张某某欠和某30000元,2014年10月7日张某某借赵某某30000元,要求赵某某直接将款项汇到和某账户,赵某某按张某某的要求将这30000元直接汇入和某账户,由此赵某某和张某某形成了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某某可向张某某主张自己的债权。该款项是赵某某受张某某的委托代行的付款义务,并非不当得利,赵某某以不当得利要求和某返还该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63元,由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军人民陪审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武雅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