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付某甲。被告陈某某。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顺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199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未进行深入了解,婚前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便于1998年9月21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一吵架被告就不由分说便开始动手。2014年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日生育儿子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北房五间,东配房三间,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巨力三轮车一辆。以上财产在原、被告家中存放。原、被告均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十六年之久,并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有隙在所难免,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顺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