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珠与被告陆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珠,陆某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何某珠,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琼海市人,住嘉积镇。委托代理人:王桂玉,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亮,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原告何某珠与被告陆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亮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珠诉称:原、被告经过恋爱后,在2012年2月1日双方到琼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T4690022012000333。在2012年8月1日生育男孩陆某某。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暂,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事务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性格粗暴,有时对原告动粗伤害,而且被告好赌成性,外出不回家,至今双方分居两年以上。因此,双方婚姻无实际意义,现诉请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原告享有对儿子的探视权。被告陆某亮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12年2月1日双方到琼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T4690022012000333)。2012年8月1日生育男孩陆某某,现由被告父母亲照顾。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甚至打架,双方感情一直不和。2013年2月,被告离家在外谋生,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期间,小孩的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家庭照顾甚少。同年6月,原告也出外打工谋生,月收入2000左右。今年3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本院于3月24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同意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曾有赌博的习性,并在外有债务,原告应债主逼债为此还债3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向被告父亲陆芹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及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主自愿缔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原、被告婚后夫妻一直不和,且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依法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到婚生子陆某某一直在家由被告父母亲照顾生活,且原告也愿意将其交被告抚养,因此,陆某某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妥。原告所应承担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每月承担6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对婚生子的探视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探视的具体方式可与被告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陆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珠与被告陆某亮离婚。二、婚生子陆某某由被告陆某亮抚养;原告何某珠自2015年4月起每月月底向被告陆某亮支付当月抚养费600元,直至陆某某成年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立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