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冰与王国礼、王国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冰,王国礼,王国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赵冰。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礼。被告王国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春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冰与被告王国礼、王国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冰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王国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冰诉称,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王国礼驾驶的被告王国春所有的无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5公里加200处时,与原告司机王俊锋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国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86678元,公估费2600元,合计89278元。王国春所有的该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架号为LZGCL2R49EX035035的重型自卸货车为新车,没有上号牌,故原告应提供该车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本案主体资格。在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部分证实原告司机与被告王国礼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被保险人履行该协议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没有出具发票,应扣除工时费及17%的税金。公估报告书中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国礼未答辩。被告王国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王国礼驾驶的车架号为LZGCL2R49EX035035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5公里加200处时,与原告司机王俊锋驾驶的冀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锋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冰单方委托唐山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86678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冀A×××××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2040元。原告赵冰支出公估费2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3363元。被告王国礼驾驶的车架号为LZGCL2R49EX035035的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被告王国礼驾驶的车架号为LZGCL2R49EX035035的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证实。3.原告赵冰的车辆损失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证实。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国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王国春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被告王国春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唐山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程序瑕疵。诉讼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王国礼驾驶的车架号为LZGCL2R49EX035035的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40元,共计4204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赵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王国礼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