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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许文臣与陈烈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臣,陈烈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822号原告许文臣。委托代理人许晓龙。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烈汉。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红双,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文臣与被告陈烈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龙和王新平,被告陈烈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和宋红双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烈汉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于2015年1月25日鉴定完毕;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于2015年2月27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臣诉称,2014年5月10日8时,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与华堂街交叉口,被告陈烈汉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马浩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许文臣、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孟凡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烈汉负主要责任,马浩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许文臣、孟凡华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7497.8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31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25400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615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医疗器具费570元、检查费200元、交通费6490元。被告陈烈汉辩称,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确定其负主要责任,其承担60%赔偿责任、马浩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陈烈汉及马浩所驾车辆均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陈烈汉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马浩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针对三河市交警队的说明,陈烈汉负全部责任,马浩无责任,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责任,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8时50分,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与华堂街交叉口,被告陈烈汉驾驶自己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许文臣相撞,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马浩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许文臣、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孟凡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烈汉负主要责任,马浩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许文臣、孟凡华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下发后,被告陈烈汉于2014年5月23日向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结论,维持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2014年12月9日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被告陈烈汉针对许文臣、孟凡华负全部责任;针对马浩负主要责任,马浩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烈汉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马浩所驾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2日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椎骨折(C5、C6);2、颈脊髓损伤;3、颈椎病;4、腰部软组织损伤;5、广泛皮肤软组织挫伤;6、高血压病;7、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行颈前路颈5椎体次全切、颈6-7椎间盘切除钛网、自体骨融合钛板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休息一个月,需陪护一人,颈托保护下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ray以决定何时去除颈托;3、随诊。2014年9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被告陈烈汉对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月25日,原告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2015年2月27日,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维修费用经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评估值为1615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5673.31元(其中包括原告为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孟凡华垫付医疗费250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加强营养的标准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240元(20元/天×12天)。4、护理费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需陪护一人共计42天,该期间原告由其子许晓龙护理,许晓龙在三河市圆正机械加工厂工作,主张月工资40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完税证明佐证,原告自愿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2100元(50元/天×42天)。5、误工费128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24日)共计254天,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第一次评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9月15日)计算误工期为128天,原告事发前开拖拉机拉土、拉沙子,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酌定误工费标准每天100元,故误工费为12800元(100元/天×128天)。6、残疾赔偿金13548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本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居住的冯家府村土地于2007年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故此项应按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35480元(22580元/年×20年×30%)。7、伤残鉴定费800元。8、伤残鉴定检查费3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10、交通费4500元(其中救护车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中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11、车辆损失1615元。原告的车辆有廊坊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值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鉴定费2000元。13、辅助器具费(颈托及坐便椅)57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255688.31元。另查明被告陈烈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为原告购买营养品费1172元、支付申请的重新鉴定费225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烈汉驾驶自己的车辆与原告许文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马浩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许文臣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陈烈汉对原告许文臣负全部责任,马浩所驾车辆无责,故被告陈烈汉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烈汉、马浩所驾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被告陈烈汉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烈汉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被告陈烈汉支付的重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烈汉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文臣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5568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33615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122073.31元中的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许文臣人民币183615元);余款72073.31元(包括鉴定费)由被告陈烈汉赔偿,因被告陈烈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和为原告购买营养品费1172元计31172元,故被告陈烈汉再赔偿原告许文臣人民币40901.31元(付款方式:许文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市燕郊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陈烈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兴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