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李某某,女,土族,生于1991年5月18日。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5日。本院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入赘到我家,2011年8月11日在乐都区达拉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2年4月14日生女孩李某甲。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为从我生孩子到坐月子被告一直没有管过我和孩子,孩子一直是由我和我父母带,生孩子所有的费用都是由我父母承担,2014年2月份我父亲摔伤后被告也不管不问,都是由我带着孩子照顾父亲。孩子生病后被告也是不管不问,跑到老家甘肃。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孩子我没有管,是原告在说谎。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就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3份,拟证明双方及孩子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2份,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在乐都区达拉土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所送彩礼及陪嫁物品。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方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庭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不持异议,故法庭予以认定。综上,本庭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入赘至原告家,2011年8月11日在乐都区达拉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2年4月14日生育女孩李某甲。被告向原告送彩礼26600元,陪嫁物品液晶电视一台、VCD一台、手机一部、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总价值7000元。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北房6间、脱谷机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孩,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尊老爱幼,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永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