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高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XX与蔡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蔡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255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单广央。被告蔡宏。原告XX与被告蔡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广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同镇人。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以其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蔡宏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宏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元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宏借得原告XX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宏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XX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为530元,由被告蔡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蕾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