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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金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周明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周明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平,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现住邢东市场3-33号。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北路。法定代表人宋群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冯军立,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周明杰,男,汉族,1990年5月23日出生,现住南和县贾宋镇小胡村。上诉人周金平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周明杰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金平及委托代理人田瑞征,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冯军立,第三人周明杰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0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分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注明:2012年6月14日1时0分,接122台报警称,在邢台市旭阳焦化厂东100米,一辆轿车发生自翻,到现场后,现场周金平称自己驾驶冀E6V7**轿车,在躲避其他车辆时发生自翻;经过勘察后,发现气囊上有血迹;经过做DNA比对结论,后经过询问材料,该事故为周明杰所为。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至邢台市天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服务部出具《证明》:冀E6V7**科鲁兹维修费,服务部、大地保险公司柳言真及客户周金平协商维修费大包七万元。2013年6月20、21日下午,原告周金平请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将6月20日下午在电脑上浏览被告官方网站,显示原告的车辆经被告方确认损失70000元,单证开始处理时间2012年7月31日,结束处理时间2012年9月6日,预付未处理。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周金平为自有的冀E6V7**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被告对邢台市天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言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证有原告签字的《特别约定条款》,其中约定单方肇事约定,单方肇事未保护第一现场,致使保险责任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不付赔偿责任。原告在投保单特别提示处签字,已经注意和阅读了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被告的申请,我院调取了原告在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分队的笔录,2012年6月15日原告在事故科笔录上称系自己驾车,2012年8月24日称系儿子周明杰驾驶的车,2012年8月29日周明杰称是自己驾驶的车,对于警察问是否喝酒、醉酒,回答没有喝酒。被告申请对于事故车辆上的血液与周金平进行DNA鉴定,2012年7月2日,原告承诺自己驾驶冀E6V7**车发生交通事故,周金平如果与安全气囊的血液检测不符,申报不了保险,后果自负。2012年7月13日河北省公安厅刑侦局DNA实验室公冀刑鉴(法物)(2012)570号《鉴定文书》认定气囊上的血液为另一男性,不是周金平。第三人周明杰于2012年6月14日3时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6月17日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发票7张,邢台市天建龙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邢台市郭守敬公证处公证书、事故证明,保单,以及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告知书条款,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询问笔录,周金平本人书写申请书一份、DNA鉴定文件、周明杰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于所诉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700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示原告合同特别约定内容及免责条款,没有加重原告义务或排除其主要权利,原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约定和免责条款对于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述在交警部门事故科没有如实说明情况,是认识错误,未如实陈述不是被告拒赔的理由,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理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投保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隐瞒事故事实,谎报自己驾驶车辆,称事故车辆气囊上的血迹为原告血液,属于伪造现场,原告隐瞒真相,直接导致无法确定保险事故责任,交警队事故科只有一个《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范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公正文书上显示结果为核定损失及单证、预付未处理,并没有承诺同意赔付的意思表示,原告称公证书显示被告已同意理赔,现又反悔,属于违反合同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周金平负担。判决后周金平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周金平隐瞒事故事实,谎报自己驾驶车辆,属于伪造现场,直接导致无法确定保险事故责任,这样认定事实属于常识性错误。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周明杰昏迷住进医院,周金平为了办理保险方便,才称自己是驾驶员,但之后上诉人如实说明了情况,并且说明因保险不好赔才称是自己驾驶车辆。事后周明杰也说明了真实情况,原审认定上诉人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导致《交通事故证明》,属于常识性错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了驾驶人为周明杰,属于保险驾驶人的赔付范围,在查明事故现场和事实真相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审法院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没有考虑上诉人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以及现场并未破坏的实际情况,作出了错误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事故损失70000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上诉人称说自己开车是为了理赔方便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事故车辆曾经发生过事故,也不是其本人驾驶,在我公司得到过理赔,这在原审开庭笔录中有记载。正是因为上诉人知道本次事故属于保险的免赔责任,因此才谎称是自己开的车。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使得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故真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周明杰提交的书面意见称,车辆是我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确实没有喝酒,事故发生后,我当时已经昏迷被送到医院。我父亲没有与我商量向公安机关如何陈述事故当时的事实,在公案机关询问我的时候,我如实的说明了事故的事实。我不清楚我父亲为什么会说车是他开的,后来因为车主是他的,保险是他买的,担心保险公司不陪,才说是他开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费、医疗费我承担了10多万元,本以为我父亲起诉后会赔偿一部分,减轻我的负担,没有想到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我向二审法院提出我的意见,我驾驶车辆没有违章、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情形、没有向公安机关做过不实陈述,保险公司不赔偿我父亲,实际上这些费用都是我的钱,我的损失太大了。我想希望二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我父亲,以减轻我的负担。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平等主题之间发生的民事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种类、保险费率、赔付限额及范围、免赔率及免责条款等,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提出赔付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结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周金平,作为主张权利的投保人,没有说明事故发生当时的真实情况,隐瞒了驾驶人的真实身份,导致该事故的责任无法确定,其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现上诉人周金平,在没有确认造成事故责任的具体原因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称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经过公证后,从被上诉人网页上提取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理赔信息”中显示赔偿70000元的相关信息的证据,由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所以,该网页内容不能认为是被上诉人承诺自己赔付的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赔付意见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关于第三人周明杰提出的修车费用和医药费用均是其承担,其本人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自己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的问题,因合同存在相对性,作为第三人的周明杰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本院依法不能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550元,由上诉人周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胜审 判 员  刘计虎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姿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