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绍兴盛腾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益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益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盛腾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益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城红村。法定代表人刘心愿,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红耀、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盛腾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梅龙湖路56号2401-1室。法定代表人王海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萍,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益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益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盛腾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益智公司(合同称甲方)将其承建的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盛腾公司(合同称乙方)承包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73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规定为:打完桩付总工程款的90%,地下室底板浇筑完后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款0.5‰的违约金。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绍兴县铂金商贸大厦桩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确认该桩基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759343.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80000元,尚有工程款人民币79343.60元未支付,原告催告无果,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桩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343.60元,由被告出具的《绍兴县铂金商贸大厦桩基工程量签证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亦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经该院责令,未提供由其掌握和管理的地下室施工资料,故该院推定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25日前地下室底板已浇筑完成的事实成立,被告依约应付清工程尾款79343.60元,被告逾期未予支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工程延误工期质量问题,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等城建档案馆需要的相关资料,因此,对于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完全有权在原告解决上述问题后再予以支付,因此系反诉诉讼请求,被告未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不作审理,且合同中并未将原告提交竣工资料作为其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辩称即使工程尾款要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而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每天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整,具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益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盛腾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79343.6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益智公司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涉案桩基工程全部的工程资料,故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提供涉案桩基工程相关的工程资料,上诉人有理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涉案工程地下室底板浇筑完成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完毕其所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法、依约拒绝支付相关款项。故并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形,也就无需支付违约金。即便上诉人按原判决需支付违约金,原判决确定的支付起算日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盛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双方在合同第四项中明确约定“打完桩付总工程款的90%,地下室底板浇筑完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并不是以被上诉人交付竣工资料为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付利息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地下室施工资料系上诉人掌握和管理,因此开庭审理过程中责令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举证,但上诉人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地下室浇筑完成的事实,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地下室底板浇筑完成的时间,并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桩基工程的竣工资料交付是否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该工程的主合同义务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应当为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桩基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对于上诉人而言应当为在被上诉人完成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支付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定该桩基工程已经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地下室亦已浇筑完并投入使用,故合同中约定关于地下室浇筑完后一次性付清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而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有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桩基工程的竣工资料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并不属于该桩基工程的主合同义务,且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以该条件为限制付款的要件,故上诉人以此主张拒付未付的工程款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违约金起算点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地下室浇筑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原审中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关资料,故原审法院依据《绍兴县铂金商贸大厦桩基工程量签证单》确定2013年9月25日前地下室底板已浇筑完工的事实成立,以此来确定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并按照双方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的调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绍兴益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陈赛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