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常青与赵常青、潘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常青,潘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64号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被告:赵常青。被告:潘华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常青、潘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赵常青、潘华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常青、潘华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公告费260元,合计785元,由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