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兴艳、杜洪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王兴艳,杜泉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行)。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明,系职员。被告王兴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杜泉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兴艳、杜洪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告王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泉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王兴艳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所属营业部办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被告以其名下房屋126.84㎡、86.52㎡及土地使用权106.68㎡设定抵押,被告杜泉艳系被告王兴艳的妻子,并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36195.43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被告还清时止),本息合计536195.43元;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兴艳,杜泉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兴艳自原告合行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抵押合同。被告王兴艳以其名下房屋126.84㎡、86.52㎡及土地使用权106.68㎡设定抵押。房屋他项权证。说明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兴艳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4.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王兴艳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5.借款凭证,证明贷款事实存在。6.催收通知书。证明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对借款人王兴艳催收了欠款,其妻子杜泉艳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兴艳与原告合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4月25日到2012年4月25日。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兴艳与原告合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以其名下房屋126.84㎡、86.52㎡及土地使用权106.68㎡为该笔债权设定抵押,其中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土地使用权中止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合行与被告王兴艳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兴艳应当偿还所欠款项;驳回要求杜泉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兴艳应当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136195.4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合行向被告王兴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贷款金额,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王兴艳应当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原告合行对被告王兴艳抵押的两套房产可以优先受偿,但对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被告王兴艳以其名下房屋126.84㎡、86.52㎡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被告王兴艳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由于土地使用权也是一种不动产,故应当自登记时具有抵押权,并且该土地使用权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11月4日终止,从原告合行的举证情况来看,该土地使用权没有证据证明仍在存续期间,故对合行要求该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合行要求被告杜泉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泉艳并非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两个合同对被告杜泉艳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杜泉艳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该无权代理可发生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被告杜泉艳与被告王兴艳是夫妻关系,原告合行有理由相信被告杜泉艳对其丈夫贷款事实知晓而签字,故被告杜泉艳仅是代替其丈夫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应当驳回要求被告杜泉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合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36195.43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被告还清时止),本息合计536195.43元。二、被告王兴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合行对被告王兴艳设定的126.84㎡、86.5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对被告杜泉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60元,由被告王兴艳承担。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振宇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