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二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崔志甫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康怀成、潘时营、刘德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志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康怀成,潘时营,刘德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民二金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甫,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国庆路。代表人:程常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光,该行员工。原审被告:康怀成,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潘时营,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德贞,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崔志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原审被告康怀成、潘时营、刘德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彦敏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