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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法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申请执行赵某强、沙某娟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沙某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钟法执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被执行人赵某强被执行人沙某娟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申请执行赵某强、沙某娟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钟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钟法执字第3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2)钟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海祥审判员  邓有光审判员  冯 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绍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