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潘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38号原告:潘某,女,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黄宪光,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潘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启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诉称:潘某、江某自由恋爱,于2000年在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潘某对江某婚前的生活及工作情况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结婚当年江某因假币案被判刑3年半,服刑回来一年多,又因盗窃案被判四年,2009年春节前江某刑满释放,双方协商离婚,江某不同意。2010年江某又因诈骗罪被判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江蕙2001年4月25日出生,小女儿江云20**年10月1日出生。婚姻是靠感情和责任来维系的,而在这潘某场婚姻关系当中,完全没有感受到江某的爱和对家庭的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潘某、江某离婚;2、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由江某承担。江某辩称:江某同意离婚,但是江某想要小孩。江某希望小女儿能跟随我生活,江某能给她比现在更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因此,江某要求:1、同意与潘某离婚;2、小女儿江云归江某方抚养。经本院审理查明:潘某、江某自由恋爱,于2000年在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潘某对江某缺乏了解,在结婚当年江某因假币案被判刑3年半,服刑回来一年多,又因盗窃案被判四年,至2009年春节前刑满释放,潘某曾与江某协商离婚,但江某不同意,致协议离婚未果。2010年江某又因诈骗罪被判刑。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江蕙2001年4月25日出生,小女儿江云20**年10月1日出生;未置办共同财产;不享有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现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江某离婚。庭审中江某对夫妻离婚无异议,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分歧较大。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导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潘某提交的起诉状、潘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真正的感情基础之上。潘某、江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江某的不法行为,严重伤害了潘某与江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庭审中,江某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潘某、江某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潘某主张离婚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江某年龄较大,再婚有一定的困难,且江某目前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具备抚养一个小孩的能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江某离婚;婚生女江蕙随原告潘某共同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至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女江云随被告江某共同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至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启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汪 京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