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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211980********),住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号。被告曹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吗420502198311110624)住宜昌市夷陵区自来水公司家属区1号楼401室。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新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曹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2月15日在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均作了协议约定。2015年3月10日,被告曹某在拿走离婚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时,违反协议约定,将九牧淋浴花洒一套、厨房消毒柜一个、悬挂式晾衣架一套、壁画一副、落地式取暖器一个、无线路由器一个、小型鸿运扇一台、刀具一套及炒锅、房门钥匙三把拿走,至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钻戒和项链,同时损坏碗具应赔偿500元。被告曹某对原告主张的其拿走以上九件小型财产及未返还钻戒和项链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返还,但认为原告请求其赔偿损坏的碗具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碗具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协议分割,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自觉遵守。被告擅自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拿走,至今也未返还钻戒及项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碗具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某九牧淋浴花洒一套、厨房消毒柜一个、悬挂式晾衣架一套、壁画一副、落地式取暖器一个、无线路由器一个、小型鸿运扇一台、刀具一套及炒锅、房门钥匙三把、钻戒和项链。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曹某赔偿损坏碗具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新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