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龙盛与叶永福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盛,叶永福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陈龙盛,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福,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龙盛与被告叶永福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盛诉称,被告叶永福因云霄县列屿镇山前一级渔港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陈龙盛住房后面的津武山上属于陈权生承包山地上挖取土方,影响到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3条约定:山上凡是被挖到的缺口都要做合适的斜坡,以确保山体不会倒塌,存放在山上的和镶嵌在半山腰的石头一律要运干净。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叶永福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住房与被告施工现场相邻,被告叶永福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未取得采矿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未取得可行性环评报告,擅自采矿,导致施工现场尘土飞扬、乱石横飞,且施工现场及周边并未设置安全保障措施,随时导致山体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和次生灾害的发生,被告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日常居住、生活,给原告人身、财产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原告请求判决:一、被告叶永福立即将址在云霄县陈岱镇后江村原告陈龙盛住房后面的津武山挖山取土产生的缺口固定安全斜坡,同时将存放在山上和镶嵌在半山腰的石头全部清除,消除危险。二、被告叶永福赔偿原告陈龙盛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叶永福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陈龙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叶永福因在原告陈龙盛住房后面的山上挖取土方,影响到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山上凡是被挖到的缺口都要做合适的斜坡,以确保山体不会倒塌,存放在山上的和镶嵌在半山腰的石头一律要运干净。证据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叶永福在原告陈龙盛住房后面的津武山上开采、挖取土方产生的缺口、存放在山上和镶嵌在半山腰导致安全隐患的石头,对原告人身、财产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叶永福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永福因云霄县列屿镇山前一级渔港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陈龙盛住房后面的津武山上属于陈权生承包山地上挖取土方。2014年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3条约定:山上凡是被挖到的缺口都要做合适的斜坡,以确保山体不会倒塌,存放在山上的和镶嵌在半山腰的石头一律要运干净。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叶永福在实施挖山取土作业过程中,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条款。挖山取土作业结束后,被告叶永福仅按协议约定做好挡土墙和排水沟,未对挖山取土产生的缺口做合适的斜坡,也没有将挖山取土遗留在施工工地上的石头搬运干净。另查明,经庭审释明,原告拒绝对挖山取土产生的缺口是否会导致山体倒塌以及对其住房是否构成危险因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在施工完毕后对施工工地遗留的石头进行清除,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清除施工工地遗留的石头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山上凡是被挖到的缺口都要做合适的斜坡”表述不明确,不具备可操作性,且原告拒绝对挖山取土产生的缺口对其住房是否构成危险因素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挖山取土产生的缺口做固定安全斜坡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可操作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福应将址在云霄县陈岱后江村原告陈龙盛住房后面津武山上挖山取土施工工地遗留的石头全部清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清除完毕。二、驳回原告陈龙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已垫交,被告叶永福应于判决生效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才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三)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