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天,农民,住北流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天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芊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冯天在北流市其自己家中的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党某。之后,党某在冯天的房间内,使用冯天提供的吸毒用具将该毒品吸食。2、2014年12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冯天在北流市其自己家中的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党某。之后,党某在冯天的房间内,使用冯天提供的吸毒用具将该毒品吸食。3、2014年12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冯天在北流市其自己家中的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党某。党某支付20元毒资给冯天后,便在冯天的房间内,使用冯天提供的吸毒用具将该毒品吸食。次日零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的举报线索,在冯天的房间内将冯天以及吸毒人员党某抓获,从冯天的身上及其房间内缴获毒品海洛因0.2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毒资20元以及吸毒工具一个。综上所述,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冯天向一人出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三次,收取毒资共计120元;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党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毒品的照片,被告人冯天和证人党某分别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天与证人党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流市公安局隆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出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天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天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进行处罚。被告人冯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冯天违法所得款一百二十元(其中的二十元已扣押的在北流市公安局隆盛派出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庞庆梅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人民陪审员 刘冬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