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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辽宁沃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辽宁沃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5211号五环国际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陈昕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滨,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沃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南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倍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沃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滨、被告委托代理人佟光、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颗粒尿素”2690吨,单价1900/吨,总计价款5111000.00元。同时约定乙方(被告)应于2014年3月2日之前将货款汇入甲方账户,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在甲方所在地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至今仍拖欠40270.4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270.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拖欠其货款40270.42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我公司仓库内调走了1337吨化肥给别的厂家了,原告应支付我公司运费40110.00元,与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相抵,实际我公司仅欠原告160.4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颗粒尿素”,数量为2690吨,单价1900元/吨,货款总额511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2690吨的“大颗粒尿素”,2014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调走了1337吨,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40270.42元未付。另查明,被告从火车站将化肥运到公司仓库每吨运费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欠其运费,应与货款相抵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沃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沃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4027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