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宇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他人获取毒品冰毒和麻古,后伙同曾某某、万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富顺县富世镇的出租房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吸食毒品后万某某离开。当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曾某某一起吃早饭,其间,曾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购买毒品,后李某某与曾某某来到富顺县晨光医院附近与杨某某碰面,以150元购得冰毒1袋、麻古1颗,二人回到李某某租住的房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同时,曾某某电话联系万某某,万某某来到该出租房内一同吸食了毒品。当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对富顺县富世镇翰林明珠小区日常检查时,当场查获吸毒人员李某某、万某某、曾某某等人,并在该房屋内检查出吸毒工具“冰壶”、锡纸、吸管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通讯详单信息、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某、万某某、夏某某、廖某某、包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