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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航诉被告韩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501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人刘纯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2008年8月30日生一儿子,取名韩昱晨。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互相不太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自生完孩子后,双方基本分居,被告偶尔回家,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提出离婚并要求带孩子,被告不同意原告带孩子,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已明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孩子;3、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折抵为孩子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30日生一儿子,取名韩昱晨。2014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系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其提交证据不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鱼 跃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