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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陆小来与俞海兴、潘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来,俞海兴,潘建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6号原告:陆小来。被告:俞海兴。被告:潘建妹。原告陆小来诉被告俞海兴、潘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陆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兴、潘建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小来起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俞海兴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陆小来借款4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陆小来催讨,被告俞海兴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俞海兴与潘建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俞海兴、潘建妹共同归还原告陆小来借款43000元,支付利息2980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陆小来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俞海兴、潘建妹共同支付利息19847元。原告陆小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俞海兴向原告陆小来借款4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海兴、潘建妹于199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俞海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建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陆小来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海兴、潘建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0年3月18日,被告俞海兴向原告陆小来借款4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俞海兴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陆小来多次催讨,被告俞海兴至今未归还借款。2、被告俞海兴、潘建妹于199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俞海兴向原告陆小来借款43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海兴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建妹和俞海兴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陆小来要求被告俞海兴、潘建妹共同归还借款43000元,支付利息198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海兴、潘建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海兴、潘建妹共同归还原告陆小来借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海兴、潘建妹共同支付原告陆小来利息19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俞海兴、潘建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