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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陆敬礼与田兆青、孙兆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敬礼,田兆青,孙兆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11号原告陆敬礼。委托代理人钱永建,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兆青。被告孙兆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敬礼诉被告田兆青、孙兆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敬礼之委托代理人钱永建,被告田兆青,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敬礼诉称:2012年3月25日,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南窑街由东往西行至红豆公司北门路段,碰撞由田兆青驾驶车牌号为苏07509**号变型拖拉机尾部,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产生医疗费144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45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因田兆青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为苏07509**号变型拖拉机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田兆青、孙兆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兆青辩称,本次事故完全是陆敬礼自己酒驾造成的,且陆敬礼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车费、拖车费、停运费、修理费等损失也应当由陆敬礼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投保事实无异议,陆敬礼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陆敬礼主张的医疗费中2014年3月25日的挂号费100元及2012年5月10日的外购药60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计算10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孙兆领未到庭未答辩,但庭前提供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陆敬礼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锡山区东港镇南窑街由东往西行驶至红豆公司北门路段,碰撞由田兆青驾驶并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边的登记在孙兆领名下的苏07509**号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陆敬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敬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兆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为苏07509**号变型拖拉机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陆敬礼因本次事故于当天被送入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急救产生医疗费2230.3元,后于2012年3月26日至4月5日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414.68元。2012年5月10日,陆敬礼在无锡汇华强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60元的药品。2014年3月25日,陆敬礼在无锡亿仁肿瘤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745元。经陆敬礼申请,2014年11月2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陆敬礼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长度10cm以上(不足20cm)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陆敬礼签发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的暂住证信息显示其暂住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XXXXXXXXXXXXXXXX宿舍,暂住证有效期为三年。另查明,2009年2月3日,孙兆领与田兆青就苏07509**号变型拖拉机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书,由孙兆领将上述车辆转让给田兆青,但事故发生时,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陆敬礼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伙食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孙兆领提供的车辆转让买卖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陆敬礼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陆敬礼主张的医疗费14449.98元,因2012年5月10日的外购药发票无相应医嘱,且陆敬礼也不能陈述该药物购买的原因,故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经本院重新计算,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4389.98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陆敬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治疗及伤残情况,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800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陆敬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陆敬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陆敬礼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住院及复诊情况,认为交通费200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陆敬礼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3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因保险公司为苏07509**号变型拖拉机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范围先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陆敬礼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陆敬礼71576元,两项合计81576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陆敬礼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陆敬礼最后一次复诊检查的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且田兆青也陈述陆敬礼向其主张过赔偿,故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79.98元,因陆敬礼对田兆青与孙兆领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没有异议,故上述损失应由受让人田兆青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即1613.99元,其余损失由陆敬礼自行承担。对于田兆青要求陆敬礼承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车费、拖车费、停运费、修理费等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田兆青可另行起诉。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陆敬礼81576元。二、田兆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敬礼1613.99元。三、驳回陆敬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15元,由陆敬礼负担423元,由田兆青负担56元,保险公司负担2836元(陆敬礼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2892元,由田兆青、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