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翔贸易有限公司、陈柱波、陈爱琼、郭满锦、周永天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德翔贸易有限公司,陈柱波,陈爱琼,郭满锦,周永天,邓碧梅,韦国锋,何健堂,陈爱冰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3号401房、8-12层整层。负责人周伙荣。诉讼代理人郑飞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林降雄,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C1区钢铁世界大道15号之1。法定代表人陈柱波。被告佛山市德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北佛山奥园对面鹭晖楼3楼商铺第6仓。法定代表人何健堂。被告陈柱波,男,汉族。被告陈爱琼,女,汉族。被告郭满锦,男,汉族。被告周永天,男,汉族。被告邓碧梅,女,汉族。被告韦国锋,男,汉族。被告何健堂,男,汉族。被告陈爱冰,女,汉族。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强公司)、佛山市德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翔公司)、陈柱波、陈爱琼、郭满锦、周永天、邓碧梅、韦国锋、何健堂、陈爱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飞虎、林降雄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和2012年11月12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佛山分行)分别与被告德翔公司,陈柱波、陈爱琼,郭满锦,周永天、邓碧梅,韦国锋,何健堂、陈爱冰签订了6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骏强公司因交行佛山分行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间的一系列授信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被告周永天、邓碧梅的最高担保限额为3666万元,其他被告的限额为3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及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另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合同争议由交通佛山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9月16日、10月9日和10月28日,交行佛山分行分别与被告骏强公司签订4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被告骏强公司向交行佛山分行申请承兑汇票,在任何情况下,被告骏强公司应将本合同项下任一汇票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交行佛山分行。自交行佛山分行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骏强公司应偿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骏强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应承担主张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当日,交行佛山分行分别向被告骏强公司开立7张总金额为30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骏强公司未归还票款。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骏强公司尚欠交行佛山分行本金14991812.9元,利息994294.07元,合计15986106.97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东分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交行佛山分行对被告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同年10月31日,交行广东分行与原告共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示了该债权转让事宜,依法向各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骏强公司向原告清偿债款15986106.97元及利息(自法院判决确定债权之日以确定的债权数额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各被告未提出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骏强公司、德翔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其他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四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七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交行佛山分行根据被告骏强公司的申请,向被告骏强公司开立了金额合计30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其他被告为骏强公司的债务向交行佛山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4.《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证明交行广东分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对证据的采信情况,除交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周永天、邓碧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产生的期间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之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交行佛山分行根据被告骏强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但在汇票到期后,被告骏强公司未向交行佛山分行交存票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交行佛山分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其他被告自愿为骏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限额内向交行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行广东分行将交行佛山分行对各被告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各被告送达转让通知。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并对各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债务已经构成逾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骏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即年利率7.28%。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归还欠款15986106.9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德翔贸易有限公司、郭满锦、韦国锋分别在30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健堂、陈爱冰共同在30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柱波、陈爱琼共同在30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周永天、邓碧梅共同在3666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佛山市骏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17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717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侯 德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