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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川林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川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川林(别名:刘五),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2月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0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11月1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川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嘉盐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川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川林至海盐县澉浦镇保山村保山矿业有限公司变电房,采用剪挂锁扣、剪电线等手段,窃得多角牌120mm2规格的塑铜线(BV-450/750V型)4根,总长50米,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2、2014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川林至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油车村许丰路99号海盐新盛达标准件有限公司,采用翻墙、开门入室等手段,欲盗窃该公司变电房内电线,后因害怕被人发现而未得逞。3、2014年7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川林至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油车村许丰路99号海盐新盛达标准件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断线钳剪等手段,窃得该公司变电房内70mm2规格的塑铜线(BV-450/750V型)3根,总长度0.6米;25mm2规格塑铜线(BV-450/750V型)1根,长5米,总计价值人民币70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川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川林有累犯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川林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手电筒1只、菜刀1把、断线钳1把、编织袋1只,均予以没收。上诉人刘川林上诉提出,其未盗窃保山矿业有限公司变电房内电缆线,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川林盗窃的事实,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刘川林上诉提出,其未盗窃保山矿业有限公司变电房内电缆线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在相对密闭的变电房犯罪现场提取到带有上诉人刘川林生物信息的红色胶布缠绕的刀片,上诉人刘川林亦供述自己拥有此类刀片且不曾丢失或转借他人,故足可认定上诉人刘川林实施了盗窃保山矿业有限公司变电房内电缆线的犯罪行为,其上诉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1次未遂),共计价值人民币217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川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