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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满玉、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陆祥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满玉,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陆祥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城中坝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葛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满玉,男。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A座204室。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祥兴,男。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满玉、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陆祥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绿地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华新公司承包大庆(绿地)庆东湿地一期项目(二标段)的工程施工,陆祥兴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派驻至现场。施工中雇佣赵满玉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月薪5000元。从2014年3月2日开始至7月3日结束,共计116天,工资为19333元。2014年7月5日,陆祥兴为赵满玉出具了工资欠单,但该工资至今一直未付。现涉案工程仍未竣工,绿地公司未拖欠华新公司工程款。2013年陆祥兴收到华新公司拨付的54万元。现赵满玉要求华新公司与陆祥兴连带给付工资19333元,绿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陆祥兴作为华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华新公司行使权利,并由华新公司承担责任。陆祥兴雇佣赵满玉从事劳务,应当由华新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与陆祥兴无关。因陆祥兴已向赵满玉出具工资欠单,且陆祥兴对此数额无异议,故对赵满玉请求华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绿地公司未拖欠华新公司工程款,不应向赵满玉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满玉支付工资19333元;二、驳回赵满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华新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工程实行的是项目经理承包制度,工作人员由项目经理自行招聘,工资发放由项目经理上报,我公司向项目经理发放经费。赵满玉的工资已由陆祥兴领走。二、一审时,我公司未给罗伟出具过委托代理手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满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绿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陆祥兴答辩称:我与华新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关系,华新公司称我将工人工资领走并不属实,是华新公司一直不跟我结算。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新公司本院提交2014年庆东湿地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2014年由陆祥兴所承包的项目部应发管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总额为310842元,这是由陆祥兴向我公司出示的,涉及到赵满玉等其他六名管理人员。应当发放的工资由陆祥兴与我公司对接,这表明陆祥兴2014年在上诉人处领取了50多万元,其中包含了310842元的管理人员的工资款,因此如果拖欠管理人员工资,那么给付义务人应当为陆祥兴。被上诉人陆祥兴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证据上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但我签字的目的是为了向上诉人索要管理人员的费用,这个钱我并没有实际领取。被上诉人赵满玉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发包给陆祥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被上诉人绿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陆祥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记载的是未发工资的数额情况,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陆祥兴实际领取了相应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新公司认可被上诉人陆祥兴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对向其出具授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陆祥兴对外以上诉人华新公司名义雇佣人员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华新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应当由上诉人华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华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欠付被上诉人赵满玉的工资,应由上诉人华新公司给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华新公司主张虽其已将2014年管理人员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陆祥兴,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罗伟作为上诉人华新公司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时上诉人华新公司已出具了对庞峻、罗伟、张炳炉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邮寄送达费256元,由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继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