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广海诉杨美丽离婚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德起,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袁建党,陕西傧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起,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冬,原、被告经渭滨区妇联婚介所相识,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因婚前了结不够,导致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不断产生矛盾和冲突,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实在无法继续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个性霸道强势,嫉妒心强,疑心重,对原告与其他女性的正常交往横加指责、怀疑,并说很难听的话,原告为此非常痛苦。原告婚前身体没有什么毛病,现在却是高血压、心脏病缠身,经过咨询医生,气、受气,精神痛苦应当是重要原因。从2013年11月,原告就从家中搬出租房居住。2014年元月,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分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其也没有过错。被告现在年龄大了,且患有疾病,没有经济收入,离婚了无处可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宝鸡市渭滨区妇联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1月,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从家中搬出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元月,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再查,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系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杨家沟村一组村民,在该村有自有住房20平方米,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现每月从政府领取95元低保金,再无其他固定收入。被告眼睛患有“双眼黄斑变性”等疾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街道东堡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证明、(2014)渭滨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宝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低保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琐事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11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至今,且经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述其离婚后没有住处,但根据其本人提交的证据,其在户籍所在地拥有自有住房,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现已56周岁,每月除从政府领取95元低保金外,再无其他固定收入,且眼部患有较严重疾病,离婚后依靠其个人财产和能力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生活确实存在困难,根据双方的收入水平和实际状况,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困难帮助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困难帮助4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欣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