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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1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8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当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媛、代理检察员马玲,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GPX9**北京现代轿车顺顺原阳县西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西干道转盘康华大药房门口处时被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5年1月6日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抽取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两份。同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将其血样送至河南新医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血醇检测,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3.56/d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抽血检验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放行车辆凭证、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光盘一张,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南新医法医临床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师军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