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西汇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汇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广西汇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志辉,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广西汇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华食品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华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志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华食品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24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告存在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嫌疑,存在过错,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入职原告公司前,曾在多家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均在一年以下,我方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其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应该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会得到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规定,被告存在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谋取双倍工资差额的嫌疑;被告主张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予以拒绝,那么被告应当在原告拒绝后合理期限内提出辞职,不用等到2014年8月7日才辞职,故原告怀疑被告存在主观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合理的。另外,另案被告郑某某作为原告公司行政人事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郑某某没有提醒与本���被告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是郑某某工作存在严重过失,应当对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劳动仲裁委员会裁令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450元、900元、643.68元无事实依据。被告转正时间应该是2014年6月18日,而不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14年5月14日,且被告转正后的工资应该按照《员工试用期满考核表》载明的2500元/月计算,被告已领取2014年6月、7月工资均为2600元,已为足额发放,故不存在拖欠,至于2014年8月份工资,原告愿意支付。第三,劳动仲裁委员会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延时加班费189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开庭时,由于原告方出庭人员记错了,实际上只有在武鸣工作的员工才有考勤,而在南宁工作的员工是没有考勤的,即原告对被告没有实行考勤,故根据举证规则,是否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由被告举��,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不应支持该诉请。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结果和理由正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72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未足额发放工资45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未足额发放工资9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790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7日超时加班费3420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公正正确,应予支持。首先,被告曾在多家公司任职不能成为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被告也没有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为用人单位,应该知晓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是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调岗、辞退,但原告并没有辞退被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行政人事经理即另案被告郑某某的责任,而应该是原告的责任。其次,根据原告签署的转正及晋升表显示,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起担任核算部副经理并调整每月薪资为3500元,原告陈述被告2014年6月18日转正之后的工资按2500元/月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故被告转正后的工资应按照3500元/月计算。原告未按3500元/月标准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故应补发。第三,原告在仲裁庭开庭时承认存在考勤,而在法院的庭审中却陈述不存在考勤,陈述相互矛盾,故原告的主张不应获得采信。被告在原告处每月上班26天以上,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加班一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经审理查明:原告汇华食品公司系2004年4月6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核算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2日被告以“私人原因,另谋发展”为由向原告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字批准被告离职。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并填写《员工离职薪金结算单》,2014年8月6日后被告不再回原告处上班。被告试用期期间每月工资2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2014年3月、4月、5月、6月、7月已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225.80元、1966.70元、2216.40元、2600元、26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原告:一、支付2014年6月份应发而未发的工资450元;二、支付2014年7月份应发而未发的工资900元;三、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790元;四、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22元;五、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8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3420元;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45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9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643.68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22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3日至8月6日延时加班费1896.6元;六、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问题。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一致认可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何时转正、何时晋升、晋升工资多少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其从2014年5月14日转正,转正工资2500元/月,并提交《员工试用期满(转正)考核表》佐证,该表在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中为“同意转正,转正从5月14日起,转正后工资2500元或按计酬”,该表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从2014年5月14日转正,转正工资2500元/月。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15日晋升,晋升工资3500元/月,并提交了《员工晋升考核表》予以证明。《员工晋升考核表》晋升职务一栏为“核算部副经理”,晋升总收入一栏为“3500”,部门领导���定一栏“同意晋升为核算组组长,从6月15日起”。虽《员工晋升考核表》为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载明的晋升总收入3500元与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薪金结算单》上显示的被告晋升后3500元/月的内容一致,且《员工晋升考核表》中载明的晋升职务与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薪金结算单》中载明的岗位“核算部副经理”一致,而原告对《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薪金结算单》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员工晋升考核表》的真实性,认定被告从6月15日起晋升为核算部副经理,晋升工资为3500元/月。自2014年6月15日起,被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2014年6月工资应为2919.54元(2500元/月÷21.75×10天+3500元/月÷21.75×11天)、2014年7月工资应为3500元,而原告仅支付被告2014年6月工资2600元、7月工资2600元,故原告尚应支付被���2014年6月份工资319.54元(2919.54元-2600元)、2014年7月份工资900元(3500元-2600元)。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643.68元(3500元/月÷21.75天×4天)。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谋取双倍工资差额主观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交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签订的证据,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6日,原告亦未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此种���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65.12元[4月工资1195元(2000元/月÷21.75天×13天)+5月工资2206.90元(2000元/月÷21.75天×9天+2500元/月÷21.75天×12天)+6月工资2919.54元+7月工资3500元+8月工资643.68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22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三、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存在加班事实,每月上班26天以上、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8小时,并提交《入职人员须知》佐证,该证据显示被告的岗位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该证据虽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但原告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交了该份证据,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考勤情况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在仲裁委开庭时承认存在考勤,而在本院的庭审中却陈述不存在考勤,陈述相互矛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故本院确认被告每周延时工作4小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13日至8月6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96.6元(2014年3月加班工资206.90元(2000元÷21.75×1.5天×150%)+4月加班工资275.86元(2000元÷21.75×2天×150%)+5月加班工资396.55元(2000元÷21.75×1天×150%+2500元÷21.75×1.5天×150%)+6月加班工资413.79元(2500元÷21.75×1天×150%+3500元÷21.75×1天×150%)+7月加班工资482.76元(3500元÷21.75×2天×150%)+8月加班工资120.69元(3500元÷21.75×0.5天×150%)]。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主张系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员工离职申请表》���填写的离职原因为“私人原因,另谋发展”,该申请获得原告的批准,视为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提出另谋发展而解除。该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汇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2014年6月份工资319.54元;二、原告广西汇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2014年7月份工资900元;三、原告广西汇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2014年8月份643.68元;四、原告广西汇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22元;五、原告广西汇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2014年3月13日至8月7日延时加班费1896.6元;六、原告广西汇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需支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广西汇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汇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昆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建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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