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曼曼、李建新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曼曼,李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周曼曼。原告:李建新。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本坤、曹连静,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65-1至65-2号。负责人:徐瑞敏,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负责人:武博,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张春毅,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曼曼、李建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福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连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曼曼、李建新诉称,2011年6月5日,烟台天府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福山支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人为其职工周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附加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保险单印有被告山东分公司保险专用章。2011年11月8日周某在烟台天府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被同事踹倒受伤,经福山区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5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308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于2011年11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原告向被告福山支公司索赔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被告烟台支公司于2013年出具拒赔通知书,称出险人周某因故意挑衅打斗导致死亡,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1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对原告不予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烟台天府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福山支公司处为其职工周某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经审核,被告山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人身保险保险单》,其中,保险单中约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附加险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或者放弃收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第五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011年11月8日,周某在烟台天府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被同事陈玉刚踹倒受伤,经福山区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5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0308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于2011年11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2012年5月3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2012)34号起诉书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付纪行、陈玉刚犯故意伤害罪。经福山区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付纪行于2011年11月8日11时20分许,在烟台天府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期间与同事周某发生争执,继而两人在车间内推搡、厮打,随后付纪行喊来被告人陈玉刚,陈玉刚听见付纪行呼喊后,快速跑至周某面前并跳起来踢周某,致周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下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11月5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烟福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付纪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九个月,判决陈玉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一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福山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烟台支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称出险人周某因故意挑衅打斗导致死亡,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诉讼中,三被告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本案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加盖投保人烟台天府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其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原告对该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三被告未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同时保险条款并未对挑衅及故意行为进行解释,故主张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三被告为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向本院提交2011年5月30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表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末尾投保人签章处加盖烟台天府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经质证,原告对该《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要求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章,在责任免除地方没有盖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已就免责条款中挑衅及故意行为进行解释。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陈玉刚、付纪行刑事侦查卷宗。经质证,原告主张陈玉刚、付纪行因与周某之间有利害关系,故二人供述不能被采信,并认为证人王某甲的陈述无法证明是谁先动的手。被告主张根据笔录显示,在本事件中周某与对方是存有相互殴打行为的,是在与对方相互殴打过程中导致本次事件发生,且在事件中,周某持钢管与对方进行厮打,对于一个成年人来说,持有钢管进行殴打,能造成的后果其是明知的,故本案被保险人存在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了死亡。另查明,原告李建新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母亲王某乙于2012年12月26日去世。周某育有一独生女周曼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保单及被保险人清单、拒赔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本院依法调取的陈玉刚、付纪行刑事侦查卷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烟台天府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职工周某提出了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要求,经保险人被告山东分公司审查同意承保并于2011年6月3日出具保单,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烟台天府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福山支公司、被告烟台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一定日期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应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保险责任,其中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被保险人周某系先后与同事付纪行、陈玉刚二人在工作车间内推搡、厮打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保险人周某并非有意或因自身疾病使其自身受到伤害,故被保险人系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被告山东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依据责任免除条款,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打斗行为而导致死亡,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挑衅或故意行为,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2)烟福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并未得到直接阐述和认定,故仅凭刑事侦查证据卷讯问笔录被告人付纪行、陈玉刚的供述以及目击证人王某甲的笔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害人已经死亡,对上述供述亦无法得到印证,故被告主张被保险人存在挑衅或故意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周某意外身故后,其保险金可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李建新与周曼曼继承,综上,被告山东分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曼曼、李建新保险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曼曼、李建新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荣审 判 员 吴龙恩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