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智诉被告石海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石海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23号原告王智。被告石海深。原告王智诉被告石海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玉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智,石海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诉称,2014年7月8日至8月26日期间,被告石海深在王智商店赊购瓷砖,累计金额4776.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底还款。到期后,石海深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王智诉至法院,要求石海深给付瓷砖款4776.00元。被告石海深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智的诉讼请求。2014年,“瓷家”商店在石海深的商店赊购装潢材料,金额合计为6600.00元,经手人为王涵。当时是王涵独立经营该商店。石海深确实在瓷家商店拿过瓷砖,具体价格和人工费都是和王涵商量的,经手人也是王涵。瓷家商店业主变更不能改变王涵在石海深装潢材料商店拿货的事实。而且两次经手人都是王涵,这是商店和商店之间的行为,不是个人之间的行为,工人是王涵找的,应当由王涵出面解决问题。石海深当时全部委托给王涵了,所以石海深应当和王涵商量解决办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石海深是否应给付原告王智瓷砖款及应付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石海深从原告王智经营的瓷家瓷砖商店(2014年5月7日成立,业主为王智)赊购瓷砖。审理中,王智提供了2014年7月8日由其妻子朱某某记录的出货单一份,证明石海深在其商店赊购的瓷砖及金额。石海深对该证据有异议,称确实在该商店拿过瓷砖,件数和品种均符,但价格不对,价格是与王涵(原告王智姐姐)谈的,总金额应为3204.00元。且后返货金额为350.00元,所以瓷砖总金额应为2854.00元。王智提供了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2月10日录音各一份,证明石海深欠其劳务费3000.00元的事实。在第一段录音中王智的妻子朱某某到石海深家装潢材料商店,向石海深索要“瓷砖4000多块钱加上老爹(即王智的父亲)手工费一共是7000多块钱”,录音中石海深称我知道,并承诺“等两天”“完了我就给你钱”。在第二段录音中在瓷家陶瓷店,王智和朱某某与石海深因索要欠款发生争执,石海深称要冲王智的姐姐王涵说话。石海深对第一段录音有异议,称前面是在卖货,没有和朱某某说话,后面是他说的。对第二段录音无异议。王智提供了朱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石海深在其商店购买瓷砖及价格的情况。朱某某称当时石海深去其商店拿瓷砖时,王涵和朱某某都在场,谈的价格就是出货单上的价格。确实有返货,金额为268.00元。石海深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其当时与王涵谈的价格,证人所述不属实。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石海深承认2014年7月8日在原告王智经营的瓷家瓷砖商店赊购瓷砖,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石海深主张王智的姐姐王涵之前是瓷家瓷砖商店的店主,在石海深经营的装潢材料商店赊购了6600.00元装潢材料,所以其应与王涵结算,不同意给付王智货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石海深对出货单上记载的部分瓷砖价格有异议,但王智提供的2014年12月30日的录音清晰、连贯,并不存在石海深所称的在卖货的情形。根据该录音,在王智妻子朱某某向石海深索要“四千多块钱”的瓷砖款时,石海深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出货单与录音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石海深欠王智瓷砖款4776.00元的事实存在。石海深称返货金额为3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智妻子证实返货金额为268.00元,属于自认,应从货款中扣除。故石海深应给付王智瓷砖款450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海深给付原告王智瓷砖款45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海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盖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