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胡民初字第5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董玉英与丁爱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英,丁爱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胡民初字第5054号原告董玉英。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锐,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爱萍。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新来,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玉英诉被告丁爱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董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孙锐、被告丁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辉、阎新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董玉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丁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英诉称,2013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与同村的杨秀芳到原告家中与原告之子丁树军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之子。原告在劝架时,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左膝盖摔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医药费等损失共计8908.2元。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890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爱萍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受伤并非被告所致。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0天,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护理人数应当鉴定,在未认定责任及伤残级别的情况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6日早上,被告与同村的杨秀芳因家门口被贴上村委通知,到原告家中向担任村支部书记的丁树军(原告之子)询问事由,后被告、杨秀芳与丁树军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杨秀芳的丈夫毛振波亦到了现场。原告在参与劝架过程中倒地受伤。丁树军于当日6时许报警。2、在接受寿光市公安局纪台派出所询问时,原告与丁树军陈述,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撞倒在地受伤。丁树军陈述,当时打架结束后,发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陈述,其曾想拿砖头和铲子,但均被原告夺下,在其用手打丁树军左肩膀时,原告将其推到南屋门口后又回去了,并没有倒在地上,丁树军与杨秀芳都撒开后,原告就要求被告和杨秀芳、毛振波都出去。杨秀芳陈述,当时丁树军採着她的头发,因面部朝下,不知道被告在干什么,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倒在地上,从丁树军家出来时,原告在院子里站着。毛振波陈述,其到丁树军家时,看见丁树军抓着杨秀芳的头发,原告拉着被告的一只胳膊,没有见到原告倒在地上。3、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上午10时许到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06.5元、鉴定费250元、护理费493.5元(49.35元/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元/天×10天)、交通费250元,共计7060元。4、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彩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彩印件、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寿光市公安局纪台派出所出具的结案说明、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场人丁树军作为原告之子,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不能仅以其陈述即认定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在场人杨秀芳、毛振波是夫妻,且杨秀芳与被告是因同一事由与丁树军发生争执,故杨秀芳、毛振波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亦不能以该二人的陈述即否定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日常生活中,人们在厮打过程中往往情绪激动、行为莽撞,故原告作为丁树军的母亲,在劝架过程中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因被告认可原告劝架的事实,且被告及在场人丁树军、毛振波亦陈述与原告有身体接触的只有被告,而原告受伤是客观事实,且在报警后较短时间内即住院治疗,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伤情是自伤或第三人所致,应当认定是被告所致。原告作为劝架者,本身无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其行为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住院10天,其主张的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按10天计算。原告主张需要两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其未提供具体票据证实,本院酌情确认为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爱萍赔偿原告董玉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爱萍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审 判 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