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锦春,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被害人邓某乙于同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钟某及辩护人陈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龙游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同年3月20日以补充侦查及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钟某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甲、钟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钟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钟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钟某与邓柏松系亲属关系。2014年3月29日下午,陈某甲、钟某等人因邓某乙殴打邓柏松一事在龙游县人民医院1219病房质问邓某乙。期间,钟某、陈某甲用拳头击打邓某乙胸部;之后,陈某甲又用脚踢邓某乙左胸部,致其受伤。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乙外伤致第8、9、10肋骨骨折,伤情达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甲、钟某赔偿邓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当庭履行完毕,并取得邓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马某、陈某乙、邓某甲、祝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医院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陈某甲的当庭供述,钟某的供述及调解笔录、协议、交款发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钟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均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素芳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人民陪审员 毛根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泱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