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吕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袁小冬与陆美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冬,陆美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吕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袁小冬。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美娥。原告袁小冬与被告陆美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冬的委托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美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冬诉称,要求被告陆美娥给付拖欠的铁箱款39000元。被告陆美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陆美娥向原告袁小冬购买铁箱,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对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美娥尚欠原告袁小冬货款39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美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小冬货款人民币3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美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沈 辉审 判 员 高梁健人民陪审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