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刘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刘某,王乙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绿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77年3月23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伊通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捕前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文学,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男,1973年3月23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伊通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后因证据发生变化,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书后以吉长绿检公诉刑诉变字(2014)第17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王向新、被告人王乙、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为了招揽通下水生意,于2014年3月中旬在互联网上购置了“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发射天线、主机、逆变器、手机),先后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在被告人王甲驾驶的奇瑞牌轿车、刘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上,在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等地公开搜集公民信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以伪基站为中心半径450米范围内的移动公司手机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移动运营商提供的业务,并且向该区域内的移动公司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息。其中被告人王甲、王乙在王甲驾驶的奇瑞轿车上使用“伪基站”设备一周左右,被告人王甲、王乙、刘某在刘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上使用“伪基站”设备一周左右,被告人王甲、王乙使用“伪基站”设备影响用户数量为710507人次,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10秒,被告人刘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影响用户数量为35万人次左右,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10秒。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甲、刘某、王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邓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无线电发射设备现场测试报告、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检测报��、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刘某、王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为了招揽通下水生意,于2014年3月中旬在互联网上购置了“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发射天线、主机、逆变器、手机),先后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在被告人王甲驾驶的奇瑞牌轿车、刘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上,在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等地公开搜集公民信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以伪基站为中心半径450米范围内的移动公司手机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移动运营商提供的业务,并且向该区域内的移动公司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息。其中被告人王甲、王乙在王甲驾驶的奇瑞轿车上使用“伪基站”设备一周左右,被告人王甲、王乙、刘某在刘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上使用“伪基站”设备一周左右,被告人王甲、王乙使用“伪基站”设备影响用户数量为710507人次,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10秒,被告人刘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影响用户数量为35万人次��右,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10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某、王乙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甲、王乙、刘某的自然情况及均无前科劣迹。4、指认照片:载明被告人刘某指认作案用的设备情况。5、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扣押刘某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部、发射器一个、天线一根。6、无线电发射设备现场测试报告:载明对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委托测试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测试确认①该被检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部分频点,各发射信道中心频点同GSM移动通信系统所使用频率相同;②手机接入(发送短信)功能验证通过;③该发射��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7、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载明检出“伪基站”设备中有关手机信息的电子数据,生成一个文件名为“(2014)1169-07-J-01-检出信息”,扩展名为“.txt”的数据文件,大小为150MB。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对刘某、王乙、刘某某持有的相关设备检测报告:载明对移动网络的影响,覆盖半径约为450米范围内,伪基站强制用户重选入该仿真移动系统。致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移动运营商提供的正常业务;经我公司与集团公司确认均未生产、销售过此类设备,同时也未授权任何人进行此类非法短信运营活动。“(2014)1169-07-J-01-检出信息”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10秒。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情况说明:刘某、王乙、刘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的这种行为能够中断正常移动通信网络线路。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9日,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案三星笔记本电脑中的涉案数据进行提取,发现涉案IMSI记录共710507条,去重后的涉案IMSI记录共379965条。11、普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①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普阳街派出所在办理王甲、刘某等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案的过程中,在对犯罪嫌疑人王甲的审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甲交代“伪基站”设备从他人处购买的,普阳街派出所正在进行调查工作。②2014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普阳街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在翔运街上有人非法设置“伪基站”,干扰移动公司基站正常工作,并向该基站下的移动用户群发广告短信,普阳街派出所当场将嫌疑人刘某、刘某某抓获并传唤到派出所,之后嫌疑人王乙因看到���某等人的车停在普阳街派出所门口,遂到派出所找寻刘某等人,经刘某等人辨认,嫌疑人王乙也是参与使用“伪基站”的涉案人员,普阳街派出所随即对王乙进行了审讯工作,王乙对使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证人刘某某证言:我们干活时用设备往外发短信了,2014年3月31日上午,在翔运街市二院门前被发现的。我是跟别人学通下水道的。我们用的设备有一部电脑、一部手机、两个电瓶、一个天线,还有一个盒子我不知道叫什么。我们用这个设备往外发短信息的,这个设备是王甲的。这个设备买了能有十多天了,这个设备在刘某车上。我们一起有五个人,有我、王甲、王乙、邓某、刘某。我今天使用了这个设备,刘某和王乙会用这个设备,是刘某教我用这个设备的。刘某就跟我说让我把设备接上,我说我不会,刘某告诉我红色的接正极上,还跟我说让我看看手机上的频点,然后把频点输到电脑里,我没弄明白,就把这个设备关了。王甲带着我们干,他负责联系活,刘某负责开车拉着设备,王乙是跟着车用设备发短信息,邓某是干活的,我是跟着干活的。13、证人邓某证言:我们是通下水道的,我们干活时用设备往外发短信了,2014年3月31日上午翔运街市二院门前被发现的。我们用的是有一部电脑、两个电瓶、一个主机、一根天线、一部诺基亚的手机、一个逆变器,我们用这个设备就是往外发短信息,就是做广告用,接到的活能比之前多,短信息内容就是社区通下水。我们在临河街、红旗街还有绿园区这些地方用设备发短信,我们车走到哪发到哪。设备是王甲的,设备买了大概能有十天左右。在我们车上,这个设备用了两三天,在王甲车上用多长时间我不知道。黑色比亚迪车是刘某的。我们平时干活��王甲给我打电话联系我,每天都是刘某开车接我们。一起干活五个人,有我、刘某、刘某某、王甲、王乙。平时是刘某、王乙、刘某某他们三个人操作设备。王甲是负责联系的,设备也是王甲出的,刘某是开车拉着设备,王乙和刘某某用设备往外发短信息,我就是干活。14、被告人王甲供述:我是2014年3月中旬从网上花15500元购买的设备,我从网上知道“伪基站”有群发短信的功能。我是干通下水工作的,用伪基站是为了发广告,我没有用伪基站为别人盈利。发短信的设备有一部电脑、一个主机、一部手机、两个电瓶、一个天线。伪基站设备中有一台笔记本电脑,电脑里有一个程序,我们每天把程序打开后,电脑屏幕就出现个固定格式,之后手机上显示一个代码,把代码输入到固定格式里,然后点发送,电脑就会自动搜索并发送短信给我车周围的手机。我3月中旬买回来“伪基站”设备后,先放在我自己的奇瑞轿车上了,当时这台车是我开着,主要在翔运街、普阳街、临河街等地群发广告。当时我弟弟王乙在我这打工,我教会他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了,这期间我开车,王乙在车里负责伪基站发送短信的事。伪基站设备在我奇瑞车上使用了一周左右,期间王乙从开始就和我在一起往外面发送短信了,我开车的时候王乙发送,这时候刘某、邓某、刘某某都没有在我奇瑞轿车上使用过伪基站。在我车上使用伪基站也就一周,后来我就雇刘某的比亚迪车了,我记得在我自己车上就使用一周。我和王乙在奇瑞轿车上使用伪基站设备一周时间里,一共发送大概有三四十多万条左右,详细的我记不清了。我和王乙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的内容是我输入的,社区通下水,全市最低价格,此信息请保留。我和王乙就发送过这样一条短信,没���发过其他别的内容。在我奇瑞车上只有我和王乙使用过伪基站,刘某当时不知道我和王乙在奇瑞车上使用伪基站,大约是一周以后刘某才知道我买伪基站的事。在我车上使用大概一周以后,我就找到刘某,说雇他的车拉伪基站设备,另外也雇他通下水。刘某知道伪基站能发短信,我教过刘某。我大概是3月下旬在刘某车上使用伪基站的,时间有一周左右。在刘某的车上使用伪基站一周左右,也应该和在奇瑞车上发送的短信数量大体相当,大约也能有三四十万条。15、被告人刘某供述:我是2014年3月31日因使用伪基站被公安机关讯问的。我当时不知道发广告能中断正常移动通信网络线路,后来被抓获后才知道的。发短信的设备有一个主机、一部手机、两个电瓶、一个天线和一部电脑。伪基站设备中有一台笔记本电脑,电脑里有一个程序,我们每天把程序打开后,然后��手机上显示的代码输入到固定格式里,然后点发送,电脑就会自动搜索并发送短信给我车周围的手机。伪基站发送短信的内容是:社区通下水,全市最低价格,此信息请保留。在我车上的伪基站没有发过别的短信息,伪基站设备是王甲购买的,多少钱我不知道。当时王甲当时说雇我开车拉伪基站发短信息,还说雇我通下水,每天给我180元,所以我才同意的。我的车是比亚迪,伪基站设备在我比亚迪车上操作了一周左右,六、七天那样。平时是我开车,王乙操作伪基站设备,邓某和刘某某干活,有时候忙起来我也操作过伪基站设备。这一周我们四个人都在一起,有时候王甲也上我的车。伪基站在我比亚迪车上群发广告大概能有三四十万条吧,伪基站安置到我的车上时就已经显示出很多条数字记录了,王甲说过安置在我车之前已经发送三四十万条了,具体多少我没详细问过。我们操作伪基站设备主要在长春市里,普阳街、临河街、翔运街等地群发广告。邓某和刘某某都是后来才来我比亚迪车干活的,伪基站放在奇瑞车上的时候,邓某和刘某某和我不知道。在我比亚迪车上只有我和王乙使用过伪基站,刘某某和邓某没有用过。伪基站放到我的比亚迪车上使用大概一周。16、被告人王乙供述:我是2014年3月31日因使用伪基站被公安机关讯问的。我当时不知道发广告能中断正常移动通信网络线路。伪基站设备中有一台笔记本电脑,电脑里有一个程序,我们每天把程序打开后,电脑屏幕就出现个固定格式,我再把手机上接受的代码输入到电脑屏幕里固定格式里,然后点发送,电脑就能发送短信给车周围的手机用户。短信的内容是王甲输入的,社区通下水,全市最低价格,此信息请保留。我和王乙就发送过这样一条短信,没有发过其他别的内容。伪基站王甲大概是3月中旬买回来的,之后王甲把“伪基站”设备放在吉J4H6**奇瑞轿车上了,当时这台车是王甲开着,王甲之后教会我操作伪基站发送短信息了。当时我们主要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翔运街等地群发广告。我当时在王甲那里打工,我记得在王甲奇瑞车上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有六七天左右,这期间王甲开车,我在车里负责伪基站发送短信的事。当时就我和我哥王甲在奇瑞车上使用伪基站六七天,这时候刘某、邓某、刘某某都没参加进来呢,后来活多了才找的刘某、邓某、刘某某他们。王甲除了教我操作伪基站,王甲还教过刘某。王甲买了伪基站后我就和他在奇瑞车上操作过,后来在刘某的比亚迪轿车上也一直是我在操作伪基站设备,刘某偶尔也操作,但刘某主要是开车。我和王甲在奇瑞轿车上使用伪基站设备一周时间里,发送了多少条短信记不清了,电脑上显示的数大概有三四十多万条左右。我和刘某在比亚迪车上使用伪基站一周的时间里,我估计也得发个三四十万条,在这两个车上发送的条数大概差不多。我们通下水的一共五个人,当时在奇瑞车上只有我和王甲使用过。在刘某车上也主要是我用,刘某偶尔也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刘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王乙、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王乙、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笔记本电脑、发射天线、主机、逆变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审 判 员 张 革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