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825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7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刘登伟,达州市达川区石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29日双方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丢失,又于2011年5月23日补办结婚证。1996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育长子覃某甲,1999年12月16日生育次子覃某乙,2014年3月31日生育三子何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春节原告回家照顾老人和小孩后,被告却在外拈花惹草,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2月原告在怀有身孕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回家后向原告作出保证,改正缺点,原告因此撤诉。可之后被告并未改正缺点,原告便离开被告回家,并在回家途中的火车上生育了三子何某甲。被告至今也未对三子何某甲履行过抚养义务,致使该婚生子至今未能缴纳罚款和上户口。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达达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情况;4、委托代理人调查何文清、王贤贵、袁长碧的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况;5、被告覃某某与第三者的亲密合影,证实被告存在婚外情的情况。被告覃某某辩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都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婚后双方虽有一些小的争吵,但经家人劝解,双方已和好如初。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坚决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认识了其他男人,为了和其他人结婚而提出与被告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三个婚生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次子和三子的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出资购买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农贸市场三楼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29日双方在赵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补办结婚证。1996年10月7日原、被告生育长子覃某甲,1999年12月16日双方生育次子覃某乙,现两子均已在外务工。2014年3月31日双方生育三子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双方和好,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裁定书原件,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次子覃某乙已年满16周岁,并在外务工独立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生三子何金城现年仅1岁1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本院认为何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何某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婚生三子何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