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翟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0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驾驶鲁N×××××货车从山东省至浙江省途径江苏省过程中,为少缴纳江苏省境内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先后6次采用向崔某(另案处理)崔某等人骗领的高速公路短途通行卡(均在苏嘉杭高速公路黄埭、北桥等收费口领取),后就近在苏州市境内苏嘉杭高速公路望亭、光福、石湖等收费口驶离高速公路,仅缴纳苏州市境内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随即再从高速公路收费口重新领取通行卡驾车沿苏嘉杭高速公路行驶至浙江省。被告人翟某骗逃高速公路应缴通行费用合计人民币757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系主犯,被告人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在驾驶牌号为鲁N×××××大货车沿高速公路从山东省到浙江省运送货物的过程中,为减少缴纳途经江苏省境内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用,先后6次购买崔某(另案处理)等人骗领的苏州境内就近上高速公路的短途通行卡,使用购买的高速公路短途通行卡在苏州境内下高速公路,骗逃应缴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7570元。被告人翟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翟某已补缴了全部高速公路通行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告人翟某供认,卖卡男子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向其推销短途高速公路通行卡,其花费500元购买了一张并保存了卖卡男子联系方式,果真成功少缴高速公路通行费。逃费成功后,只要送货到浙江途经苏州,都会提前主动联系卖卡男子,共骗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大约五六次。3、证人崔某、王某、邓某、郭某的证言证实,上述四人通过分工合作,在苏州境内高速公路黄埭、北桥等入口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后上高速,高速公路通行卡交由崔某出售,由崔某与货车司机约定交付地点,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或指定地点以每张高速公路通行卡500-700元的价格卖给货车司机,实际申领该卡的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没有隔离栏处或已剪开的隔离栏处驶离高速公路。4、被害单位员工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底在日常稽查活动中发现高速公路换卡车辆明显增多。在高速公路计费系统中输入计费卡卡号后查实计费卡卡号有无丢失的记录,若丢失则证明存在换卡行为。高速公路计费系统依据行程和里程数可自动计算应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用,若无查到换卡车辆的出口信息,则按照车辆在过长江时所留的信息记录,就低计算高速公路通行费用。鲁N×××××货车逃费记录清单是在高速公路计费系统一系列原始数据中经过筛选而形成的。5、鲁N×××××货车偷逃过路费记录证实,被告人翟某驾驶的鲁N×××××货车在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次数和金额。6、被告人翟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卖卡男子系崔某。7、收据证实,被告人翟某已补缴了全部高速公路通行费。8、被告人翟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人民陪审员 陶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