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登奎与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建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登奎,施建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2279-4。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杨,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奎。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施建良。上诉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登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上诉人陈登奎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上诉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