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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新民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某于2014年6月份中的一天,在新民市法哈牛镇东翰林小区,容留王某、黄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佟某某于2014年7月份中的一天,在新民市法哈牛镇东翰林小区,容留王某、黄某、陈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佟某某于2014年9月份中的一天,在新民市法哈牛镇新安村一处路口,在灰色尼桑牌轿车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检察院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是在王某的车内吸食的,王某的车与其本人的车型和颜色是相同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某于2014年6月份中的一天,在新民市法哈牛镇东翰林小区,容留王某、黄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佟某某于2014年7月份中的一天,在新民市法哈牛镇东翰林小区,容留王某、黄某、陈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黄某、陈某、王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佟某某辨认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证人王某、陈某、黄某辨认被容留吸毒场所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尿样检验报告及结果告知笔录,尿样检测照片,户口信息,新民市公安局提取被告人佟某某同步讯问光盘,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佟某某针对检察院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是在王某的车内吸食的,王某的车与其本人的车型和颜色是相同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佟某某在侦查阶段第二次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均供述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其是驾驶王某的车辆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并由王某在车后座上制作吸毒工具,且被告人佟某某驾驶的灰色尼桑轿车与王某的车辆系相同的车型,且经新民市检察院补充侦查调取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确有一辆灰色尼桑轿车,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鉴于被告人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