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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邢台鼎盛工业炉有限公司与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鼎盛工业炉有限公司,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邢台鼎盛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政府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李书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敏,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河北亿隆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西南开发区广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秦龙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邢台鼎盛工业炉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河北亿隆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鼎盛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及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龙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鼎盛工业炉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炉二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型号为5×6×2台车式加热炉一台,总价人民币280万元,交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80天。付款方式分四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计制造义务,并垫付资金103万元,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工业炉二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已垫付的103万元,并保证项目正常履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3万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龙虎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垫付款,我公司同意偿还。但是合同及补充协议如何签订及如何履行均由贺俊华负责,我不清楚。另外,2013年7月份,我公司所有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贺俊华,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未变更,而贺俊华因非法集资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贺俊华偿还对我公司的债务后,我公司才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垫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日签订一份工业炉二期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型号为5×6×2台车式加热炉一台,总价人民币280万元,交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80天。约定分期付款:1.2010年8月30日付合同总价的40%(112万元);2.2010年9月25日付合同总价的40%(112万元);3.2010年10月10日付合同总价的10%(28万元);4.2010年11月30日前结算剩余尾款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被告公司厂房内开始加工制造,在加工制造过程中,并垫付资金103万元,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0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业炉二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垫付款103万元,同时保证项目正常履行。但是,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至今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河北亿隆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炉二期采购合同一份、工业炉二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本院调取的河北亿隆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核表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工业炉二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设计制造工业炉的义务,并为被告垫付资金103万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故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被告垫付的资金103万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转让给贺俊华等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河北亿隆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鼎盛工业炉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8元,由被告河北亿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河北亿隆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刘 帆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