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郏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闫国良与程利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良,程利军,闫国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闫国良,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利军,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第三人闫国昌,男,1961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原告闫国良与被告程利军、第三人闫国昌健康权纠纷一案,闫国良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程利军、第三人闫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良诉称,闫国昌平时组织农村闲散劳动力从事建筑施工,闫国良受雇于闫国昌。2014年4月7日下午6点左右,闫国良在郏县冢头镇××村村民刘国恒家建房时,程利军开的吊车把树枝挂断,树枝掉下将闫国良头部砸伤。闫国良受伤后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程利军仅拿出16000元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程利军赔偿闫国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等总计10000元;2、其他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追加。被告程利军辩称,闫国良说的是事实。但是,吊车在工作时闫国良应该躲避,等吊钩下来之后再去挂钩,闫国良没有等吊钩下来就向前站并且没有戴安全帽,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闫国良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程利军受雇于闫国昌,闫国昌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人闫国昌辩称,闫国昌不是经常雇程利军的吊车,闫国良也不是挂钩的。当时快下班了,闫国良在树下面站着,吊车勾住树枝,树枝被勾断后掉下来砸伤了闫国良。对该事故的发生闫国昌并无不当,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闫国昌平时在农村从事房子建筑施工,闫国良受雇于闫国昌。2014年4月闫国昌承包了冢头镇花刘村村民刘国恒的农房建筑施工工程(三间两层),施工期间租赁程利军吊车吊预制板,租赁费用为连人带车每天350元。2014年4月7日下午6时左右,程利军在吊预制板时,吊钩挂断了离房子十几米远的椿树枝,椿树枝掉下砸伤了在下面挂钩的闫国良头部。闫国良受伤后被送进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颞顶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住院治疗40天,2014年5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205.20元。2014年7月12日闫国良以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第二次入住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14年7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204.80元。住院期间程利军支付医疗费16000元,闫国昌支付医疗费18000元。诉讼中程利军申请追加闫国昌为第三人。闫国良撤回了对房主刘国恒的起诉。2014年11月3日,闫国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闫国良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国良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闫国良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中闫国良追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数额为:1、医疗费4000元(已扣除程利军、闫国昌支付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3752元;3、护理费445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5、营养费560元;6、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闫国良父母生活费2156.63元;9、鉴定费600元;11、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3857.44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闫国良的父亲闫相利出生日期是1939年11月7日,母亲葛金枝出生日期是1938年11月25日,闫国良兄妹七人。上述事实,有闫国良提供的病历一套、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闫国良父母户口本复印件,程利军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利军在用吊车吊预制板时,吊钩将附近椿树枝挂断,树枝掉落后砸伤闫国良头部。程利军的行为侵犯了闫国良的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闫国良在建筑工地上施工,没有戴安全帽,明知程利军在操作机械时可能出现危险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结果应负30%的责任为宜。诉讼中程利军以闫国昌为工程承包人为由,申请追加闫国昌为本案第三人。由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程利军要求闫国昌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闫国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造成八级伤残,闫国良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闫国良应得各项赔偿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45410元。2、护理费:2014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78元,即每人每天78元。按一人护理、实际住院天数55天计算,即78元×55天×1人=4290元;3、误工费:2014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365天=69.59元,即每天69.59元。按定残(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29日)前一天计算计265天,即69.59元×265天=18441.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5天计算,每天30元,即30元×55天=1650元;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55天,每天10元,即10元×55天=550元;6、鉴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因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闫国良伤情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闫国良51岁)9416.10×20年×30%=56496.6元;7、被赡养人生活费:闫国良母亲葛金枝77岁,父亲闫相利76岁,闫国良兄妹七人,2014年农村居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即6438.12×(5+5)年÷7人×30%=2759.19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闫国良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相连,但闫国良受伤是实情,住院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酌情认定为300元适宜。以上共计145497.14元。住院期间程利军支付的16000元、闫国昌支付的18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国良医疗费45410元、护理费4290元、误工费184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759.19、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30497.14元中的70%,即91348元。扣除程利军支付的16000元、闫国昌支付的18000元,计57348元;二、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国良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闫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闫国良负担260元,程利军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红 举审判员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吴素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米 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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